伦理视域的“税收放管服”精神诠释
美国经济学家迪尔德丽·N·麦克洛斯基在《企业家的尊严》一书中指出:“是人的观念或修辞(rhetoric)改变了世界,造就了现代世界的繁荣。”即“言语、对话或修辞无论在过去和现在都影响着经济。人类的言语使贫困现象在1800年以后大幅减少,使人类精神有了极大提升。”可见观念及其言语在社会治理活动中作用之大小。这意味着,对“税收放管服”精神内涵之解读与界定尤显重要和必要。
“放管服”的精神实质
关于“放管服”的内涵或精神实质,主流观点认为,是指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简称。具体说,如刘文文先生所言,“放”是简政放权,是“放、管、服”改革的基础前提,即通过政府权力之“减法”来赢得市场活力之“加法”;“管”是社会监管,目的为了使简政放权后的市场,采取有效的管理方法,保持市场秩序,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稳定发展。“服”指政府服务,是“放、管、服”的落脚点。因此宋丽颖教授认为,“放管服”体现了政府职能转变的核心理念,体现了政府自身建设的完整性,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化。
问题或在于,上述对“放管服”精神实质的解读与阐释,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了其精神内涵,但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缺憾与不足,比如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特别是政府行政权力“放管服”领域。客观上,便自觉不自觉地割裂了经济与社会的关系,以偏概全,仅仅满足于有限、局部的政府行政执法权力对“放管服”精神的解读,逻辑上,便有意无意地遮蔽、代替政府权力大系统视域对“放管服”精神实质的解读。岂不知,经济社会是一体的,诸如内部各要素之间,比如经济、文化、政治、法治、道德、环境等要素之间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互为目的与手段的。可见,“放管服”精神内涵的解读,还有进一步拓展扩展的空间。比如“放”,既可以解读为“放权”,也可以解读为“减权”,还可以解读为“还权”。因为权力是管理者迫使被管理者不得不服从的一种力量,由暴力强制与行政强制构成。但权力合法性仅仅来自于被管理者的同意,否则,权力便仅仅是一种“强力”,便无法担当权利与义务公正分配的重要职责。即就是说,“放权”既可以解读为执法权的“放”、“减”、“还”,也可以解读为立法权的“放”、“减”、“还”,还可以解读为司法权的“放”、“减”、“还”。自然,也意味着权力性规范体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优化。
关于“管”,尽管多数解读为“监管”,但主要局限于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管”,尚未触及行政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监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说,“管”的解读主要集中在对政府行政权力及其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监督与管理,主要是指相关领域管理规范(道德和法)的优化与改革,主要是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消减与优化。事实上,对“管”的解读,应包括对政府所有权力,主要是立法、行政、司法权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监管”。
关于“服”,同样既可以解读为行政执法权力系统的服务,也可以解读为行政立法权力与司法权力系统的服务,亦可推论到整个国家政府权力治理系统的服务,比如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特别是优良制度规范类公共产品与服务。或者说,“放管服”中“服”不能仅仅局限在行政执法权力系统,核心和关键在于社会治理整体治理体系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优化,在于社会管理道德与法律体系的全面优化。
毋庸置疑,就国家的诞生与各类制度创建的终极目的而言,“服务”意味着政府应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由于人类社会最典型的公共产品即各种社会制度规范体系,主要由道德和法构成,根本说来,“服务”的真正内涵是指政府应该如何全面创建优良的社会治理规范体系,高效供给制度等各类公共产品与服务。由此可见,目前关于“放管服”正如高学栋,李坤轩先生所言,“以敬民之心,行简政之道、革烦苛之弊,施公平之策、开便利之门。”的精神解读,显然有以偏概全之虞,很难全面激发全社会创获财富的活力与首创精神,促进人民美好生活需求的满足。
概而言之,“放管服”的精神实质在于,狭义而言,是指政府行政权力及其规范系统的“放管服”,目的在于给创获财富者更多的自由,以便激活创获财富者的活力与首创精神,但其局限性如前所述。但就广义而言,或是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放管服”的精神实质是指政府所有权力,既包括行政执法权力,也包括行政立法权与司法权系统及其相应规范的“放管服”,目的在于全面激活全社会创获财富者的首创精神与积极性,可持续性地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际关系和谐、政治清明、法治优良、德治道德良善以及环境优美,最大限度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
“税收放管服”的内涵与本质
推而言之,狭义的“税收放管服”,指税收执法权力“放”、“减”前提下的“监管规范(税收道德与税法)优化”、相应公共产品的供给,旨在激发财富创获者——自然与法人纳税人创获财富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或者说,旨在通过“征、管、查”三大环节税收行政执法权力的“放”、“减”(高位阶的税收执法权力“放”、“减”至低位阶,或者将本该由上级掌管的税收执法权力“放”、“减”到下一级,将本该由领导掌握的税收行政执法权力“放”、“减”到基层税务人员,给纳税人较多的自由),并通过不断优化相应的监管规范(税收道德与税法),特别是优化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征管方式和服务流程,消减税务烦苛之规,既制约监督税收行政执法权力的滥用,又规范纳税者的涉税行为,促进税法遵从,旨在通过提升税收行政权力领域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性价比,激发纳税者创获财富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但就广义而言,由于“放权”的逻辑极限是政府全部权力,是“还权”,从未来发展的眼光看,“税收放管服”也应包含税收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放减”,最终是还权于纳税者、还权于民,即“还权”不仅仅是指“还”税收行政执法之权力,还应包括“放减”和归还税收立法权与司法权。因此,相应的“管服”便是指全部税收权力,即立法权、执法权与司法权之“放”、“减”、“还”前提下的监管与服务。具体说,就是要通过相应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监管规范(税收道德与税法)之优化,比如征管方式和服务流程的优化等,全面彻底地消减税收烦苛之规,既制约监督税收权力的滥用,又规范纳税者的交税行为,全面促进税法遵从,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持续性地激发全体纳税者创获财富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事实上,“税收放管服”的狭义、广义解读和诠释,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和在税收领域的具体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