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纳互信是税收良序的基础
征纳互信是指两个或多个独立的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相互信任。即两个或多个独立的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要相互传递“心口一致”、“言行一致”的涉税信息。
正如诚信既是社会治理的道德基础,也是人际关系和谐融洽的基础一样。一个拥有基本诚信的社会,其治理成本便低,治理效率便高,便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增进每个社会成员的福祉总量。
同理,征纳互信也是税收治理的道德基础,是征纳关系和谐融洽的基础。一个征纳互信的社会,其税收治理成本便低,治理效率便高,也容易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相反,在一个缺乏征纳互信的社会,其税收治理成本便高,治理效率便低,便很难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
这是因为,征纳互信的前提是征纳税者必须是独立的主体,是能够自主的主动者、活动者,即是能够自主选择的活动者。因此,真正的征纳互信,其征纳税者一定是能够自主选择的活动者,即在征纳多少税,向谁征纳税,在哪个环节征纳税,如何减免税,如何问责奖惩等重大涉税事宜的最终决策信息方面,是相互按照“心口一致”、“言行一致”原则平等传递的,既不是征税者对纳税者的单方面要求,也不是纳税者对征税者的单方面要求。
进而言之,并不是说征纳税者之间相互传递的涉税信息本身是真的还是假的,关键要让对方相信是真的还是假的。举例说,如果一个征纳税者传递的涉税信息本身是真的,而要对方相信是假的,或者,如果一个征纳税者传递的涉税信息本身是假的,而要对方相信是真的,都不属于征纳互信的范畴。同样,如果一个征纳税者传递的涉税信息本身是假的,而要对方相信是真的,或者如果一个征纳税者传递的涉税信息本身是真的,而要对方相信是假的,不属于征纳互信的范畴。
比如,某个增值税纳税人的月销售额是1000万(真的),却要通过各种手段,让征税者相信其月销售额小于这个数,从而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便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又比如,某个个人所得税纳税者的年应税额是2万(真的),但为了其他目的(比如移民或购房等原因),却要通过各种手段,让征税者相信其年应税税额大于这个数,从而达到其目的,也属于一种不诚信的涉税行为。
推而言之,如果一个征税者本来是为了特定的目的征税,比如为了少数人的利益,但却宣称是为了大多数人的福利,便属于不诚信,便无征纳互信。又比如,如果一个征税者本来是为了聚财,但却宣称是为了公共福利而征税,也属于不诚信,无征纳互信。直言之,只有征纳税者之间相互诚信,才有征纳互信;如果征纳税者之间相互无诚信,便无征纳互信。
事实上,唯有征纳互信,才能最大限度地消减征纳税者之间“涉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促进征纳者之间关系的和谐融洽,减少矛盾与冲突,真正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纳效率,实现税收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的终极目的。
毋庸置疑,消减征纳税者之间“涉税信息不对称”问题意味着,征纳税者之间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公正平等,意味着征纳税者之间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越接近完全平等原则,其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越接近比例平等原则。自然,纳税者之间、征税者之间、国家之间、人与环境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越接近公正平等,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也越接近完全平等原则,其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越接近比例平等原则。
更为重要的是,税收公正平等关涉税收治理的结构与基础。对此,亚当?斯密曾精辟地指出:“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罗尔斯也强调:“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无疑,征纳互信关涉税收的正义与公平,自是税收良序的基础。没有征纳互信,便没有征纳公正,便没有税收良序。
同时,征纳互信关涉国家征税的终极目的。因为,国家征税的终极目的绝不是为了征税,国民交税的终极目的也绝不是为了交税,都应是为了这两种目的之外的一种目的——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
由此可见,如何建立征纳互信的机制,夯实征纳互信的基础,促进征纳互信,当是“系统性重构”税制改革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