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
2022年5月15日起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六十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达到公安机关办理涉税案件的立案标准。
对于达到立案标准,但因为金额较小,人民检察院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例如,2021年4月26日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查明:2017年3月28日,张某某作为河北****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贾某某的沧州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 135 089.15元,税额164 927.48元,被抵扣税款已通过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等方式全部缴回。
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盐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盐检刑不诉〔2022〕32号),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税额16.49万元,大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但有自首、补税等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