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莫乱开,搞清楚实质方释怀
某品牌产品供应商与某商场签定扣点销售模式,双方均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比如1月份品牌产品供应商发货至商场,暂不开具发票,商场对外销售不含税收入20万元,商场按每月保底利润6万元计算扣点,因此商场收取的货款20万元中扣除扣点6万元后只支付品牌供应商不含税价款14万元,由品牌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4万元给予商场入账并抵扣进项税额,这种方式即为扣点销售,
但现在出现了问题,2月份品牌供应商同样发送同样数量的货物到商场,但商场只卖了不含税收入5万元,商场向品牌供应商指出,品牌供应商不仅不得钱,还得另外掏出不含税收入1万元给商场,以保证商场每月保底利润6万元,
那么品牌供应商支付给商场不含税1万元,双方如何处理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难道由商场向品牌供应商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
解析:扣点销售模式让我想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个文件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指出,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即先卖后买这种模式,并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实扣点销售同样如此,品牌供应商发货到商场时,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商场对外销售时开具发票在先,先确定销项税额,月末再按扣点要求品牌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着这种逻辑,我们推理如下,1月份商场先行销售时,借银行存款22.6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20万元,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6万元,(备注:税率13%)
月末通知品牌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借主营业务成本14万元,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2万元,贷银行存款15.82万元,(备注,税率13%)
那么在2月份时,商场先行销售时,借银行存款5.65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5万元,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65万元,
毫无疑问,主营业务收入必须与主营业务成本相配比,否则违反会计基本规律,因此第一步应当是品牌供应商向商场开具同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即商场欠品牌供应商货款,但事实是品牌供应商反而要付商场不含税1万元,
答案只能是商场欠品牌供应商,品牌供应商又欠商场,后者欠款金额更大,则出现了品牌供应商倒找1万元给商场。
我们找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原文如下:近接部分地区询问,因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纳税人发生的销售折扣或折让行为应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研究,明确如下: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假设品牌供应商仍按1月份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商场,商场作会计分录,借主营业务成本14万元,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2万元,贷应付账款15.82万元,
尔后品牌供应商再按不含税15万元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商场,商场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16.95
贷:主营业务成本1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95
借:应付账款15.82
银行存款1.13
贷:应收账款16.95
结平双方往来款,则对于商场而言。
2月份营业利润恰好等于1+5=6万元。
这里提醒我们,关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早的文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1993〕150号) 第十二条,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符合条件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计划没有变化快,到了2006年时出现了这种因市场价格下降同样也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其至2006年还修订了国税发〔1993〕150号,又增加了开票有误情形。因此建议纳税人要温故而知新,不断学习最新政策,以裨益企业实际中出现的各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