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搞促销,买单谁掏包-业务税务法务协同操作实务连载二
案例
某超市开展周末促销,对持某银行卡的客户采取买50元减5元的促销政策,即客户买50元的商品(适用13%税率,向消费者个人出售)只要划卡支付45元,另5元由该卡的银行支付,现银行要求该超市就这5元部分给其开具发票,该超市咨询能否以促销费按6%开具专票,还是按13%税率开具普票?
解析:
这里有三方,超市、银行、消费者,很明显消费者如果现金消费则需要付出50元的现金购买相应的商品,但如果持卡消费,只需要支付45元,毫无疑问,消费者获得了好处,那么这个好处是超市给予的,还是银行给予的?
不妨来看《税法》的原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注意看,企业给予的才是折扣,如果说超市提供了折扣,则超市取得的收入应当为提供了5元折扣后的45元,但我们注意到,超市最终是收取了50元,并没有提供折扣!
付出这5元的恰恰是银行,银行为什么要替顾客支付5元钱了,毫无疑问是在推销银行卡的使用,这里我们再来引用一个文件就能看的更为详细些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问题理清了,银行为了促销银行卡的使用,愿意为每位持卡顾客赠送礼品,但前提条件是持卡顾客必须持卡消费,只要顾客持卡消费,则银行愿意赠送给顾客礼品,(即现金),只不过替顾客代付给超市以偿付顾客购买商品的部分对价。
对于超市而言,收到了顾客支付的45元以及银行替顾客支付的5元,超市提供了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并没有提供折扣,如果开具发票,应当全额向顾客开具50元的增值税发票。
对于顾客而言,则是获得了相应的赠品(即现金),并使用该现金支付了商品的对价。相应的现金属于顾客的营业外收入,顾客用该5元钱加上自有的45元钱支付了商品对价,取得超市开具的全额50元的增值税发票。
对于银行而言,通过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向持银行卡客户赠送了礼品(即现金),属于银行的业务宣传费用。那么银行支付的5元是否需要发票呢?我们知道开具发票,意味着顾客向银行提供了增值税应税行为,但事实上顾客只是获得赠品,与银行并未发生任何增值税应税行为,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不妨看看某直辖市税务局对上述的规定,天津国税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执行口径,网络电商平台支付给顾客的促销代金券支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凭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1)网络电商平台的促销活动的安排;
(2)消费者实际使用该优惠券的消费记录;
(3)网络电商平台实际支付优惠金额的资金划拨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