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骗取留抵税额的处理处罚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留抵退税100万,税务稽查发现隐瞒收入导致少申报销项150万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 )规定: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的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
将原100万留抵税额追缴回来
借应交税费-检查调整100万,贷银行存款100万
2.重新计算偷税额,补做会计分录,借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150万
3.这样算下来,偷税就达到50万,补税50万当无疑义。
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罚依据: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这个50万处罚,应当没有什么争议,
但是对于骗取留抵税额退税这100万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政策公告》的解读:留抵税额,实际上是纳税人对国家的债权。但长期以来不符合条件是不予退还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本来你不申请留抵税额退税,税务稽查发现,偷税就是50万,罚款按50万作为基数来罚,
但现在你违法申请了退税,如果税务机关未发现,理论上你就是又得了这本不应当退的100万进项,又赖掉了隐瞒收入的销项50万,于是现实中两头都算来罚,就罚了150万,
比如下面这个案子:X州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依法查处了X州鑫X商贸有限公司骗取留抵退税案件。经查,该公司通过个人收取销售货款隐匿销售收入、减少销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共计偷税40.8万元,骗取留抵退税38.77万元。税务稽查部门依法追缴该公司偷税款40.8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并加收滞纳金;追缴该公司骗取的留抵退税款38.77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拟处1倍罚款。
我估计是这么着的:隐瞒销项是40.8+38.77=79.57,拿这个销项79.57-退回来的留抵38.77=偷税40.8,按偷税罚1倍40.8万,再按骗取留抵税额38.77罚1倍38.77万,加起来还是79.57万,实际上就是按偷税处理,但按隐瞒的销项税额来处罚。
再来看一个案例,违法事实: 你单位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少列销售收入共计34,990,386.81元(含税),造成少计销项税额4,025,442.73元,进而骗取留抵退税款4,025,442.73元,以及少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37,876.16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处罚内容: 处以骗取的留抵退税款4,025,442.73元和少缴的企业所得税37,876.16元一倍的罚款,罚款共计4,063,318.89元。
我估计是这么着的,不含税金额(税率13%)换算为30964944.17元,企业所得税倒算所得额(假设税率25%)151504.64元,说明此前账面隐瞒收入后本来是亏损-30813439.53.(你们应当会算的)
由此可知,该企业应当存在大额留抵,并骗取了该留抵税款,在处罚时,增值税按照全额的销项税额予以了处罚,但企业所得税是按照查补收入-原账面亏损后的余额作为处罚依据的,不难看出,两者有差异,一个全额罚,一个差额罚。
就看征管法“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税款”怎么理解呢,是销项-进项后的税款,还就仅指隐瞒的销项税款,但是众所周知,销项税额并不是应纳税额。
还是继续推理假设案例,
1.如果企业不申请退留抵税额100万,也不隐瞒销项税额150万,则缴税50万无疑,
2.如果企业不申请留抵税额100万,隐瞒销项税额150万后被稽查,则偷税50万,但应当按50万来处罚,
3、如果企业申请留抵税额100万,隐瞒销项税额150万后被稽查,则仍应按偷税算50万,
但是,显然第3种情形比第2种情形要恶劣的多,结果处罚一致,显失公平了,所以目前把这个骗取的留抵税额100万也按照偷税来处理,我找到个法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 )效力上仍有效,一、规定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三、关于罚款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也即就按少报的销项税额150万来罚了。
但总觉得有点四不象,是不是更应当修改下法条,增加一款骗取留抵税额来处罚,似乎更合理。为什么呢,这个100万本来就是纳税人对国家的债权,纳税人通过偷税的手段把这个债权提前给要回来了,结果这个100万的债权和少缴的增值税50万,一样按偷税处罚了。
第二种情形:留抵退税100万,税务稽查发现隐瞒收入导致少申报销项50万
本来不申请退税,有留抵,也不隐瞒收入,最终是无税可交的,结果又申请退税100万,又隐瞒销项50万,一顿操作猛如虎,最后是个二百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 )规定: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的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
首先退回100万,形成进项100万,增加销项50万,这样留抵税额100万就核减50万后还余50万,
没有少缴税款,怎么办?
还是回到上一题
1.如果企业不申请退留抵税额100万,也不隐瞒销项税额50万,则留抵50万,
2.如果企业不申请留抵税额100万,隐瞒销项税额50万后被稽查,则进项留抵核减50万后,并没有少缴税款,按征管法63条不宜罚
3.如果企业申请留抵税额100万,隐瞒销项税额50万后被稽查,则实质上仍没有偷到税,按征管法63条也不太好罚
但对于2和3的情形不是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 )文件嘛,效力上仍有效,规定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看个真实的处罚决定书:你车行2022年1月至3月期间,在销售摩托车配件时,利用现金、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款,隐瞒销售收入31006元,少报增值税销项税额3567.06元,该行为是偷税。你车行在2022年4月26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48775.07元,4月27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退还留抵税额48775.07元, 4月28日收到退税款48775.07元,骗取留抵退税3567.06元。 对你车行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共3567.06元(3567.06×1)。
可见不申请退税的话,隐瞒不隐瞒都是无税可缴的,但罚款仍依据的是国税发〔1998〕66号文,按少申报的销项税额进行了处罚。
第三种情形:进项100,销项50,留抵税额50万,申请退税50,检查发现这进项100中有60是买的虚开专票
如果税务发现了,重新计算,实际上真实进项就是40,销项50,本来应当缴10万的,结果10万非但没交,还退了100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所以按上面这条来,偷税是10万,但是处罚则按照我们之前的逻辑来,国税发〔1998〕66号,就是多报的进项60万,按60万作为依据来处罚。
第四种情形:干脆暴力虚开了,没有进项,买票100万,申请退税100万
这个就不用说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这暴力虚开的企业,压根就没有销项可抵,就是买票,直接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比如深圳这个大案子:深圳查处一起虚开团伙骗取留抵退税案件。深圳市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线索,联合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法查处一起跨省市的团伙式骗取留抵退税案。经查,该犯罪团伙控制多家空壳企业,涉嫌通过取得虚开发票、虚增进项形成留抵税额8800余万元,并勾结黑中介,骗取留抵退税2000余万元,其余留抵税额6800余万元被成功阻断。目前,税务部门正在深入检查,依法追缴骗取的留抵退税款。公安机关已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
如果移送司法机关,怎么定罪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般法院是从结果犯来定的,即虚开后偷到了税,或者虚开后骗到了出口退税的用这一条,但是说实话,虚开这么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造成征管法上的偷税(66号文定的偷税,但法院不参考税收规范性文件定案,而是骗到了税,但205条所说的骗税专指出口骗税,不含骗取留抵税额退税,
举个例子,外贸企业出口1000万,免税,取得进项100万,其中有20万进项是买的票,征退税率一致,这个花不到1万块钱买的20万进项就被外贸企业给骗了,按205条来定没问题,而这个企业,花3、4万买了100万的进项,申请留抵税额退税,结果骗了100万,但又不属于出口骗税,也不属于偷到税。
找来找去,只有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以这个刑法是不是也得琢磨一下这个骗取留抵退税的新鲜事物。
综上,聊了这么些,征管法63条似乎指的是实实在在偷了税,按征管法63条就应当按偷的税作为基础进行处罚,但依据国税发〔1998〕66号,处罚是按隐瞒的销项和多转的进项来罚的,但如果执行66号,和征管法63条打架,如果执行征管法63条,对于骗取留抵税额不处罚又不利于打击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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