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案进入司法程序前应下达追缴文书或者处罚
税务稽查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一般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查对象相应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另一种例外情形就是税务机关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少了之前的环节。
要注意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改。将“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处以刑罚的规定,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尤其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给了纳税人悔改和纠正的机会。如果不注意到这一点,一旦诉讼,可能导致不利后果。
例如,2003年10月29日,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2005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公司变更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2003年至2007年间,洁达公司和原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 320 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 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 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 292.51元。
2007年9月11日,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洁达公司、李某明涉嫌逃税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李某明于9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于同年9月30日、11月1日补缴税款458 069.08元。本案一审、重审阶段,洁达公司、李某明均表示认罪,并已缴纳罚金30万元。
2010年4月29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洁达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65万元。被告人李某明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应缴的逃税税款446 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足额缴纳了判处罚金的剩余部分15万元。
被告单位洁达公司、被告人李某明不服,提起上诉。此后,经沙市区人民法院再审,荆州市中院人民法院二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洁达公司和李某明仍不服,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省高级法院第二次再审。
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对当事人应当先行行政追缴或行政处罚,再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相关行政机构没有经过行政追缴或行政处罚程序,且当事人已补缴完税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认为:“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洁达公司和李某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洁达公司、李某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洁达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刑再5号)依法撤销本院(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申诉单位洁达公司、申诉人李某明无罪。
笔者认为本案在移送公案机关之前,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检查,视情况对纳税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或行政处罚。涉嫌刑事犯罪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用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某师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进而追究洁达公司和李某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在程序上有瑕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