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业务性质剖析明白了涉税处理也就清晰了,怕就怕糊里糊涂
A和B公司为同一总公司下的分公司,A公司人员经常出差到B公司为B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辅导,由于A公司出差人员并不属于B公司的员工,请问是否双方公司可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所有A公司出差人员到B公司产生的差旅费用可以开具B公司名头的发票进行报销?
我的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
既然是汇总缴纳,即总公司、A分公司、B分公司虽然表面上经一般纳税人登记是三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是在计算增值税时由于汇总,实质上是一个增值税纳税人,既然如此,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货物就不应当缴纳增值税,因为相互之间缴纳增值税就会陷入回复到三个增值税纳税人的陷阱,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二十三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配货物作为移库处理,不视同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再如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4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内部调拨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因此如果A分公司与B分公司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则A分公司与B公司的技术支持与辅导属于内部往来,不需要开具发票,财税〔2013〕74号: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因此A分公司发生的差旅费可凭开具给A公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在分公司勾选或认证后传递给总公司汇总抵扣。
2、如果A分公司与B分公司没有实行由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由于A和B均为总机构的分公司,且实行统一核算,相互之间的往来属于内部往来,但由于分别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登记手续,因此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或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货物应视同销售,由A分公司向B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A分公司作内部账务处理为借内部往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B分公司作内部账务处理为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内部往来,统一核算时直接抵销,而A分公司发生的差旅费属于A公司提供服务的购进项目,应开具抬头为A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记账凭证及增值税抵扣凭证以抵扣A分公司对B公司视同提供服务的销项税额。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如果A分公司是挂靠在总公司名下,但对外经营是以自已名义且由自已承担责任的,而B分公司是总公司纳入统一核算的分公司,则A分公司向B分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及辅导服务且收取价款,则A分公司应当向B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的差旅费由自已抵扣,这种情况下与第二种情形的区别,第二种是视同销售,而第三种就是销售,会计上按正常销售收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