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不得提所举报税务稽查案情政府信息公开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了解所举报案件的查办结果。《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此前,《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二者比较相似。
例如, 一拖东方红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好友公司)销售给汕头市弘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轮胎,部分未开发票。2016年3月21日弘展公司实名举报,8月3日,原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一拖好友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洛国税稽限改〔2016〕14号)。一拖好友公司未按期改正,9月5日,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洛国税稽罚〔2016〕9号),对一拖好友公司处以罚款2000元。2018年9月26日,洛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收到弘展公司公开政府信息申请,10月15日稽查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豫洛税稽告〔201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该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弘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4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弘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弘展公司又不服,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3行终2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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