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消灭,退税申请应该满足
纳税义务是指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的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义务的发生、确定、承继和消灭以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判断标准。
纳税义务随着税款缴纳完毕、被免除等情况而消灭。比如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销售过户给他人,房屋所有人应该缴纳相应增值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权承受人缴纳契税。如果之前的房屋存在纠纷,经法院等有权机关裁定或者判决,房屋产权所有人发生变化,即原先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没有产权,那么其纳税义务消灭。例如,刘玉秀欲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6号院3号楼6单元203室房屋通过出售的方式过户给沈恒。2011年9月5日,刘玉秀向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42 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 975元、教育费附加1 275元,共计46 750元。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刘玉秀前夫刘某发现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与刘玉秀之间产生系列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屋权属归刘某所有,导致刘玉秀与沈恒之间的房屋交易失败。刘玉秀向西城税务局申请退税46 750元,西城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京地税西税通〔2016〕31517号)答复:“经审核,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刘玉秀不服,2017年1月9日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31日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字〔2017〕3号)予以维持,刘玉秀不服诉至法院。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刘玉秀与其前夫刘某涉案房屋纠纷,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玉秀协助刘某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刘某名下的手续。一中院于2012年11月9日二审予以维持。至此,刘玉秀与沈恒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其缴纳的税款性质要结合课税要素、税收依据等因素加以综合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813号行政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京地税西税通〔2016〕31517号);撤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地税复字〔2017〕3号)。
西城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2行终96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退税请求由西城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本案中,缴税时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刘玉秀缴纳是合法的,经过一系列诉讼之后,刘玉秀不再是所缴税款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如果愿意认账倒也无妨,但其退税要求合法合理,税务机关应该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