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票有风险,开出发票可能被认为收到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为收付款凭证不代表实际意义上的“收到”或者“支出”,这是生活常识。但在法律上可能被认为取得发票即已经付了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44万元工程款便是如此,发票取得方创天公司声称款已支付,发票开具方南通二建则坚持只是先开票,并未收到款。
一、初审法院认为单有发票没有付款的相关凭证已经付款的主张不成立
南通二建提起诉讼:工程价款共计22 133 537元,南通二建放弃通风系统工程价款1 624 524元,创天公司已经支付11 250 000元,尚欠工程款9 259 013元。请求给付工程欠款9 259 013元;赔偿窝工损失641 471元,租赁费损失1 001 523元,利息损失1 419 406元。
创天公司答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5 849 909.80元,其中244万元工程款,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
南通二建反诉答辩:创天公司反诉称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建设资金必须汇入南通二建驻疆办指定的账户,否则引发的经济纠纷南通二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创天公司如果已支付244万元,应提供向上述账户付款的凭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244万元发票是结算中应创天公司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要求提供给创天公司,用以结算工程款的,创天公司收取发票后并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且发票也不能作为已经付款凭证。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不能认可。
二、二审法院认为持有发票应当认定已经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
三、几点启示
(一)对发票本质有深度认识。“發,射发也。”(《说文解字》)票是指印的或写的凭证纸片。发票是指商店卖出货品时开给顾客的单据。
(二)不同法院对发票认识不同。我国执行成文法,不同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一违法事实有不同的判断。对控辩双方有很大不确实性。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因而不能认为已经支付。我赞同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换言之,收到发票一方可以认为支付了款项。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似乎荒唐,明明没有,还要出示证据证明“没有”。
(三)发票不能随意开具,要与信誉紧密结合。不过这比较难掌握,真防不胜防,实务中可作些备注,证明的核心问题:发票开了,款尚未收。
参考文献:黄德荣著《涉税案件证据收集实务》(2017年4月出版)第九章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