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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与劳务,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同计算方式

黄德荣 / 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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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资薪金
  • 劳务报酬
  • 税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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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工资薪金与劳务,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同计算方式。公司员工计算个人所得税以工资、薪金总额综合计算,以综合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征收。如果是劳务则以20%税率代扣代缴。

    公司员工的前提是公司与员工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有例外,《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条件,劳动关系成立。

    会计上职工的确定。《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提供服务与职工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税法上认为职工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职工、派遣用工和特定人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特定人群主要是季节性、临时性用工,这一点建筑企业、房地产企业比较明显。

    会计上认为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也属于职工范畴,而税法上不认可。

     

    个人所得税通常由单位代扣代缴,否则要进行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在征个人所得税时,要分清劳务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尤其在建筑行业,否则有败诉的危险。例如,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4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沈阳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中成沈阳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60,776.12元,因而进行处罚。中成沈阳公司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

    初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中成沈阳公司作出1倍罚款的并无不当。第一,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中成沈阳公司财务账册中,明确记载了“同方广场付人工费、劳务费、民工工资”等科目,在原告中成沈阳公司2010-2012年的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中也记载了支付金额并有领取人的签字盖章。第二,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向临时用工人员支付的报酬,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八条第(四)项这规定,可以纳入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范围,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将发放的劳务费列入企业工程施工科目人工费支出项目,直接向用工人员发放,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中成沈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成沈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未与其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建筑行业具有特殊性,建筑工人作业具有周期性,结合法院对类型情况的判决结论,上诉人与其雇佣的建筑工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上诉人作为涉案建设项目人工费的支付单位,其应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主体,但税务机关基于劳务关系计税系认定事实不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26号)判决: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文第二项。

    第二稽查局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第二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辽行申419号)裁定:驳回第二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中成沈阳公司与其雇佣的建筑工人之间的关系,稽查局、一审法院认为是劳务关系,而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是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成立的。

    黄德荣

    作者
    • 黄德荣 黄德荣,经济学研究生,福建省某市税务人,知名财税专家,福建省作家协会会员。多次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办案,贡献突出,记个人二等功1 次。“黄德荣话税”微信公众号创建人及作者,中国会计视野网等媒体专栏或者专业作家。擅长企业会计准则、税务稽查和企业所得税领域,多所院校兼职教师。专著《岁月屐痕》、《涉税案件证据收集实务》、《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务稽查实操从新手到高手》、《税务稽查实操从新手到高手(第2版)》、《精准缴纳税费》。合著《税务稽查操作实务》、《税务稽查操作指南》、《阳光行动——涉税违法案件稽查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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