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而未适用,败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一套程序,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有其标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比如,《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及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各县(市、区、特殊区域)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涉税金额(不含滞纳金)在30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15万元以上的税务处罚案件。”
重大税务案件如果属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应将相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否则可能有败诉的危险。
例如,2016年11月16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根据上级交办,对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2010年至2015年纳税情况实施调账检查。2017年9月30日,稽查局向九安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信平地税稽处〔2017〕2号)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决定补缴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44 499 582.8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10月27日,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平桥区地税局)依据九安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10月30日,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平地税稽罚〔2017〕2号),对九安公司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7 120 705.19元处0.5倍的罚款,即8 560 352.60元。11月21日,九安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向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1月29日,平桥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平政复决字〔2018〕1号),维持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
九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本案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平桥区地税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和《意见书》等按照规定审理此案的相应证据,视为没有该证据,属于应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而未适用。平桥区地税局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前履行了告知对原告九安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义务,妨碍了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告知程序违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利行使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1502行初89号)判决:撤销被告平桥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信平地税稽处〔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平地税稽罚〔2017〕2号);撤销被告平桥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平政复决字〔2018〕1号)。
平桥区地税局不服,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15行终18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如果平桥区地税局未对此案进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因程序遗漏而败诉,教训深刻,应当牢记。如果经过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和《意见书》等按照规定审理此案的相应证据,而被法院视为没有进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属不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