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的财税处理
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是指长期为客户供给重复的劳动或者劳动事务收取的报酬。如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旅游、加工行业等取得的钱财。
一、会计处理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之规定。《财政部关于政府参与的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全面实施PPP模式的通知》(财建〔2017〕455号)等。
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后,税法对交通运输服务、电信服务、金融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经纪代理服务、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其他服务活动等收入有特别规定。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的当天。确定完增值税后,体现相应收入,该收入即为企业所得税之收入。
三、案例分析
在宁波成立的我国首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具有法人实体),由中方Z大学与英国著名的D大学于2004年共同投资设立。根据双方协议,外方提供一系列的教学服务,包括指派有经验的教员和管理人员;采办研究和教学材料、设备和图书;确保教学质量和其他支持工作等。作为回报,外方有权向宁波N大学收取相关管理和服务费用。经过4年的调查,2016年宁波市鄞州区国税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等规定,入库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 088.51万元。
分析:《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合作办学机构,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实体,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向外方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案件资料来源:毛杰、施斌《首家中外合作大学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 000万元——中外合作办学外方所得应依法纳税》,原载2016年8月12日《中国税务报》。文章创作辛苦,版权归作者所有,请尊重知识产权,转载注明“来自黄德荣话税”)
参考文献:黄德荣著《解读企业所得税》,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计划本月第2次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