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在税务稽查期间主动补税,不认定为偷税
一般认为,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构成偷税。在税务稽查部门对企业纳税检查期间,企业主动补缴税款,是否定性为偷税并给予处罚,税务机关与司法界的认识有分歧。
例如,2009年3月3日,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古交地税局)给古交市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下称古交大市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其2006年至2008年度的纳税情况检查。同年4月27日,古交地税局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古交大市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太原地税局)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古交地税局再次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古交大市场对处罚决定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地税局再次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
2010年8月27日,古交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次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地税罚〔2010〕001号),对古交大市场少缴印花税32 188.80元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即16 094.4元;对其偷逃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3 357 865.77元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即1 678 933元。古交大市场仍不服,第三次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地税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维持决定。
古交大市场不服,向法院起诉,古交市人民法院(2012)古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古交大市场再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再审法院认为,古交大市场在2009年3月9日向古交地税局申报3,173,924.06元税款,虽然该申报是在古交地税局进驻企业之后,但在古交地税局稽查完毕之前,更是在作出稽查结论前,而且古交市地税局也受理了该申报,应当认定为主动申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并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2)古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山西省古交市地方税务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地税罚〔2010〕001号);由被上诉人古交地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交地税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认为,抗诉机关和古交地税局认为,古交大市场2009年3月9日申报的3 173 924.06元税款应当是同年1月至2月税款。从古交大市场营业状况来看,这两个月份无需申报这么多税款。同年3月30日,古交地税局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古交大市场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写明是通知清缴欠税,具体税款数额为3 173 924.06元。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和法律依据来看,古交地税局认为该税款为2006年至2008年的欠税。抗诉机关与古交地税局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古交大市场少缴税款构成偷税的主要方式是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以及虚假申报,古交地税局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古交大市场在2009年3月9日纳税申报时所依据的相关账册,也提供给了检查组,后者认定少缴税款为3 357 865元,与古交大市场主动申报差额26万左右。综上,古交大市场于2009年3月9日申报的3 173 924.06元税款,应当是古交大市场在古交地税局检查之前,通过自查后主动补充申报。抗诉机关抗诉时所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该批复作出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并不适用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晋行再字第1号)判决: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法院2012年10月18日(2012)并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作为本案,作者比较赞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同一个时间段的涉税问题,在税务机关没有查出之前,主动申报应该宽大处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时所依据的税总函〔2013〕196号文件,制作下发时间是2013年4月,而案情发生在2009年3月,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