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乐东县农信社涉案土地纳税主体之判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使用是指运用、利用,拥有土地使用权无疑是一项重要标志。《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反观海南省昌江县地方税务局、昌江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东县农信社)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强制一案,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乐东县农信社不是本案纳税人,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作者认为, 值得商榷:
法院认为:“0182号土地证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2月,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置换的批复》(琼府函〔2010〕126号),将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5000亩土地作价20.91亿元注入乐东县农信社等13家农信社,并按照要求于同年12月29日制作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乐东县农信社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昌国用〔2010〕第018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64.61亩。乐东县农信社据此获得央行票据兑付、2011-2014年土地使用税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怎能说土地使用证无效,这么说央行票据兑付、税收减免都是无效,法院应该判处相关部门追加乐东县农信社获得的利益,而在审判中并没有这一内容。
法院认为:“乐东县农信社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试问有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算合法,怎样才合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乐东县农信社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自然拥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尚存在争议。”有争论,并不影响缴纳税。国税地字〔1988〕第15号文第四条确定:“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乐东县农信社凭着涉案土地获得央行票据兑付、土地使用纳税人减免,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享受其带来的利益,为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应该缴纳涉案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