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无效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法律优位原则是行政立法中重要的原则,是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必须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广义上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法律位阶高的效力高于位阶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当位阶低的法律与位阶高的发生矛盾时,位阶低的法律无效。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前后两个规定比较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义务,转移到“扣缴义务人”身上,二者发生矛盾,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便是无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