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时,法院不认为滞纳金属于优先债权
税收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事实上,法院对此有不同解读。例如,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英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马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英县税务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以及《税收征管法》为依据主张滞纳金属于优先债权。
法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提及的税款优先权仅适用于普通税收征缴程序或者普通诉讼中的执行程序,对于滞纳金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优先债权并无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确定本案中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9民终132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