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为何驳回税务稽查局再审申请?
税收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纳税担保,《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若有疑异,可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可提供相应的担保后,采取相应法律救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稽查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有明确,但没有提到“告知纳税人应向谁办理纳税担保及办理的地点、期限、救济途径及法律后果”,但就这一点,纳税人可能提起诉讼。
例如,2015年6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责令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限期补缴2012年、20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 034 112.0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手拉手公司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应先依《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日,稽查局还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地税稽〔2014〕60201号),以手拉手公司存在未申报缴纳税款2.1倍罚款4 271 635.35元。手拉手公司认为“稽查局没有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应向谁办理纳税担保及办理的地点、期限、救济途径及法律后果”,向稽查局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未果,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稽查局不为手拉手公司办理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430号行政判决,判令稽查局限期为手拉手公司办理纳税担保有关手续。
2018年7月5日,市级国、地税机构合并后,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限稽查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手拉手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作出处理。税务稽查局申请本院再审的审查过程中,郑州市税务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郑税复决字〔2019〕3号),撤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税务稽查局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税务稽查局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已失去法律上的必要性。且税务稽查局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对税务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2019年6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豫行申2373号)裁定:“驳回税务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本案税务稽查局向法院再审申请时,《税务处理决定书》还在,随后,郑州市税务局又撤销了这一决定, “当事人再审事由不成立”,法院也就驳回税务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其实,当郑州市税务局作出撤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时,税务稽查局应该主动撤诉。由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是否准许撤诉,那么税务稽查局的工作就变得主动。
再就是今后税务稽查局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告诉纳税人纳税担保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