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的利息收入涉税案(下)
在再审申请人陈建伟诉被申请人原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中,税务机关对陈建伟2013年度和2014年度取得利息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共5 258 275元,加收滞纳金171 781.71元。税务机关对陈建伟未申报缴纳税费的行为,加收滞纳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陈建伟对原莆田市地方税务局、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的决定,以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直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三级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给予维持。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可加收滞纳金。其理由,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情形样态复杂,脱法避税与违法逃税的法律评价和后果并不相同,且各地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征收税款的实践不一。税务机关有权基于实质课税原则核定、征缴税款,但加收滞纳金分应严格依法进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条件为: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且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对于经核定依法属于税收征收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只要不存在恶意逃税或者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调查也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而仅系纳税义务人对相关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和认定,税务机关按实质课税的同时并不宜一律征缴滞纳金甚至处罚。本案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案涉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并因此决定征缴税款并无不当,且决定加收相应滞纳金亦有一定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有关民间借贷征税立法不具体,以及当地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仍宜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精神,在实际执行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在今后加大对税法相关规定的宣传和执行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很到位,税务实践中要充分尊重和考虑。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陈建伟用法律救济手段不断维权,尽管结果不如他所愿。但毕竟滞纳金可以不用缴纳,对推动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国家的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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