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的利息收入涉税案(上)
2019年4月1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陈建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一起历时4年多的涉税纠纷案件尘埃落定。
2013年初,福建省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与陈建伟和案外人林某钦达成协议,以鑫隆公司部分房产作为抵押向陈建伟和林某钦合计借款6000万元,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期限一年。同年3月20日,陈建伟、林某钦与鑫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只同意借给鑫隆公司5500万元,双方签订总价为550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备案登记。2014年3月19日即一年放贷期满,林某钦、陈建伟和鑫隆公司通过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鑫隆公司各汇还给林某钦、陈建伟2600万元,共计52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陈建伟累计取得利息收入2140.5万元。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第二条第(六)项等规定,对陈建伟征收各税费525.8万元。
陈建伟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房产担保后,以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要求陈建伟变更以莆田市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地税复决字〔2015〕4号),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
陈建伟不服,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和莆田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莆地税稽处〔2015〕7号)、福建省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地税复决字〔2015〕4号)。一审法院驳回陈建伟诉讼请求。
陈建伟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行终896号行政判决,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撤销其行政判决第一项;驳回陈建伟撤销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莆地税稽处〔2015〕7号)的诉讼请求。
陈建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建伟的再审申请。”
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行政,值得肯定。
陈建伟坚持用法律手段解决分歧,值得肯定。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好路径就是依法。
三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其判决、裁定值得肯定。法院认为,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不否认。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双方为了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而签订,具有一定的让与担保属性,但该交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根据当事人民事交易的实质内容自行、独立认定陈建伟、林某钦与鑫隆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陈建伟收取的、鑫隆公司支付的除本金以外的2140.5万元认定为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符合事实和法律,即依据纳税人民事交易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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