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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社会团体修改为公益性社会组织,扩大了内涵

黄德荣 / 2019-05-02
文字 正常
  • 标签:
  • 社会团体
  • 公益性捐赠
  • 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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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2019年4月29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此前的规定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比较前后规定的不同,原先所界定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后者的内涵大于前者,本次修改扩大了内涵。广义的社会团体是指为一定目的由一定人员组成的社会组织。可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以非营利为目的两类社会团体。前者如合作社、公司等;后者如政治、宗教、科技、文化、艺术、慈善事业等社会群众团体。狭义上的社会团体是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是人们为了有效地达到特定目标按照一定的宗旨、制度、系统建立起来的共同活动集体。比如,政党、政府、企业、商店、工厂、公司、学校等。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修改为:“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显然“显然符合法律规定”,不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法律的层面宽,有利于理广泛地调节捐赠行为。

    国务院令第714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此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显然这一修改是跟着第五十一条的修改走。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条件还是9个,与原条例无异。所不同是将原条例第(八)项:“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该法人”。显得与第(三)项更为一致。

    黄德荣

    作者
    • 黄德荣 黄德荣,经济学研究生,福建省某市税务人,知名财税专家,福建省作家协会会员。多次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办案,贡献突出,记个人二等功1 次。“黄德荣话税”微信公众号创建人及作者,中国会计视野网等媒体专栏或者专业作家。擅长企业会计准则、税务稽查和企业所得税领域,多所院校兼职教师。专著《岁月屐痕》、《涉税案件证据收集实务》、《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务稽查实操从新手到高手》、《税务稽查实操从新手到高手(第2版)》、《精准缴纳税费》。合著《税务稽查操作实务》、《税务稽查操作指南》、《阳光行动——涉税违法案件稽查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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