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案集体讨论,不止于口头说说
案件查结后进行审理,对重大税案应集体讨论。
首先,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各级稽查局要建立案件集体审理制度。集体审理形式很多,如案件汇报会、局长办公会等。通过集体会审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对案件客观全面的处理,防止由于个人的主观片面性而造成失误,也可以避免个人独断专行或少数人贪赃枉法、徇私舞弊。
集体审理建立在审理部门提交的《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基础上,全面审核各种证据、弄清案件全部事实,审核认定的被查对象的违法性质定性是否准确,处罚以及对其处理建议是否恰当,有无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情节等。讨论要形成《稽查案件讨论纪要》,讨论中的各成员的意见甚至不同意见均要写入,以示对每个人意见的尊重,也是让参会人员慎重发表意见。
其次,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省及以下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查办的税务案件,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即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督办的案件,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以及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等。必须提交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法规科)定一个审理案件数,如十件或者八件,或者当年稽查局查办案件的百分比,都是不合适的。
审理内容要记全,做到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程序与内容相吻合。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一个必经程序。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五章明确,采取书面审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采取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应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必不可少,如果行政诉讼案件,还得向司法机关提供。重大案件审理的资料未向法院提交不行,就得败诉。例如,2017年,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与辽宁省万鑫药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属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但在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未向法院提供该案经过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稽查局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2017)辽0112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国税稽二罚〔2017〕11号)。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或者讨论只是口头说说,没有记录,是要付出代价。例如,2016年7月7日,辽宁省建昌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向纳税人田惠山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对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10月17日,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此后,地税局依申请举行听证会。11月9日,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地税罚〔2016〕0003号),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惠山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共计408000元,处以0.5倍罚款为204 000元。田惠山对处罚决定不服,2017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6日绥中县法院作出(2017)辽14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认为地税局对田惠山的罚款,应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是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所以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判决撤销被告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地税罚〔2016〕0003号)。
以上两起案件皆因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重大案件或者集体讨论的相关证据而败诉。可能涉事税务局或者稽查局没有集体讨论,或者讨论了没有记录。无论何种情形,给税务机关的教训都是深刻的。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亡羊补牢,于损无补;警醒后人,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