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增值税的财税处理
金融业是从事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存款的存入和提取,汇兑的往来等经济活动的生产门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标注金融业门类为J。金融业包括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其中,货币金融服务包括中央银行服务、货币银行服务、非货币银行服务和银行监管服务。资本市场服务包括证券市场服务、期货市场服务、证券期货监管服务、资本投资服务和其他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再保险、养老金、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保险监管服务和其他保险活动。其他金融业包括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控股公司服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金融信息服务和其他未列明金融业。
一、会计处理
会计处理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6〕22号)等。
二、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销售金融服务增值税税率6%、征收率3%。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规定:均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内容。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此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也有相似规定,执行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进一步明确: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该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二)征税范围
凡销售金融服务的纳税人按销售服务纳税。金融服务是指?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贷款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其利息也按此规定执行。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该服务免征增值税。从2017年8月1日起,商业银行部分基础金融服务收费取消和暂停,《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取消和暂停商业银行部分基础金融服务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250号)规定:取消个人异地本行柜台取现手续费。暂停收取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挂失费、工本费6项收费。各商业银行通过异地本行柜台(含atm)为本行个人客户办理取现业务实行免费(不含信用卡取现)、根据客户申请对其指定的一个本行账户(不含信用卡、贵宾账户)免收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
3.保险服务。保险服务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财税〔2016〕140号文第五条规定:“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财税〔2016〕140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税收优惠。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项之中。
1.以下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国家助学贷款;三是国债、地方政府债;四是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3.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4.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取得的收入,财税〔2016〕70号文第四条规定也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5.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均属于金融同业往来业务。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金融债券、同业存单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
自201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6.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四)发票管理。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1号)规定: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86号)第四条规定: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30号)第四条规定:“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案例分析
例一:某银行2018年10月某基金转让卖出价530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基金买入价550万元。12月某基金转让卖出价583万元,该基金买入价560万元。假设同期企业没有转让其他金融商品,不考虑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种。其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1)10月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530
贷:投资收益 530
税务处理:本月转让金融商品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负的20万元,可结转下一纳税期。本期不缴纳增值税。
(2)12月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583
贷:投资收益 583
税务处理:本月转让金融商品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正的23万元,抵扣上期结转的负差20万元,尚有正差3万元。年末一次性计提增值税,应缴纳的增值税为0.17万元[=3/(1+6%)×6%]。按财会〔2016〕22号文件规定,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以核算增值税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额。
借:投资收益 0.17
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0.17
(3)实际缴纳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0.17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0.17
例二: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某县支行,2018年10月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30.9万元,其中,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10.3万元。其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1)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应交增值税0.9万元[=30.9/(1+3%)×3%]。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30.9
贷:利息收入 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9
(2)2018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转作营业外收入。税款金额为0.3万元[=10.3/(1+3%)×3%]。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0.3
贷:营业外收入 0.3
(3)实际缴纳增值税0.6万元(=0.9-0.3)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0.6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