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案,法院判决有3不妥
最近,网上热议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案。虽然法院判决税务机关败诉,但并不能说明法院的判决就一定是正确的。况且同一案件不同的法院判决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处理也不一样。因此,纳税人不能效仿。我认为法院的判决至少有3个不妥:
一、或助长虚开发票之风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从承德中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取得合计146 226 770.12元虚开发票,为取得虚开发票支付3 474 276.37元款项。虚开发票名目下支出情况:为本公司员工发放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性支出145 422 763.12元;税前多列支业务招待费46 320元;未取得合法凭证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274 014元;发放给非本公司员工的工资性支出483 673元。税务局对企业虚开发票而取得的发票所载金额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法院却撤销税务机关的决定,此举向纳税人传递了一个错误的信息,或将助长虚开发票之风。
二、用虚开发票列支费用还认为是“合理支出”显然强词夺理
虚开发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还规定了处罚条款。路北区人民法院还认为:“企业职工工资的合理性与工资资金的来源方式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虚开发票套取本企业资金,其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使用套取的资金给职工发放工资违法。”真是强词夺理,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方式,何来合理的开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四条明确: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列支费用的凭证应该合法、有效。
三、忽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
行政管理中大量用到规范性文件,这是管理的需要,也是法律、法规的授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45 422 763.12元工资性支出是原告生产经营中客观存在的成本,被告根据该资金来源的违法性否定为职工支付工资的合理性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该法第二十条又明确规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一审法院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具体要求,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第(五)项明确合理工资薪金的一条原则:“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企业虚开发票增加成本,明确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属于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忽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存在是十分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为什么一审、再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