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撤销权有时间限制不可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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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或者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行使撤销权有时间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