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税务机关在申请代位权时,不免除纳税人尚未履行的义务。即在申请法院行使代位权的同时,可采取包括对其财产在内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的债权就是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需要注意,从2021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依据行使代位权应该依《民法典》,同时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
例如,浙江嘉某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莱公司)自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28日在安徽省界首市租赁经营原安徽沙河酒厂和随后购买安徽沙河酒厂破产资产经营期间,共偷逃税费2 227.42万元。为此, 首市国家税务局先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界国税处〔2010〕07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界国税罚告〔2010〕07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界国税罚〔2010〕0701号),分别于2010年8月4日、9月16日将文书在《浙江日报》刊登,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后,嘉某莱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2008年4月2日嘉某莱公司与姜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40%的股权以一比一的价格转让给姜杰,共计2 640万元。该协议签订不久,姜杰因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涉税一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09年12月10日被撤案释放。
界首市国家税务局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申请行使代位权。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嘉某莱公司偷逃税费业经界首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该公司至今未按处理和处罚决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国家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阜民一初字第00013号)判决:“姜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界首市国家税务局股权转让款2 14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 800元,由姜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