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刀税律以身“试”法记(二)
《小刀税律以身“试”法记(一)》的主要内容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小刀税律以身“试”法记(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行政复议结果依法启动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决定书》如期而至,内容中规中矩,不出意料……
(一)行政复议的结果
本部分为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全文,只对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进行隐藏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税复字〔2023]3号
申请人:曹远战,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ZB市ZD区RMXLKRAY7号楼3单元102号,身份证号码370303************.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张店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4217215N。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征收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法律错误。
2.申请责令被申请人退回征收的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在被申请人设立的申报大厅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NO.13914393,应税服务名称咨询费,金额1980.20元,税率1%,税额19.80元,价税合计2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征收了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征收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法律错误。特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征收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法律错误并退还征收的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20.49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严格按照程序受理曹远战代开发票的申请并代为开具发票。申请人曹远战于2023年4月6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张店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我们对资料进行审核后,严格按照流程受理曹远战代开发票的申请并代开了发票代码为037002100105,发票号码为13914399,金额1980.20元,税率1%,税额19.80元,价税合计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曹远战缴纳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
二、我局征收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4]35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为月销售额(营业额)20000元,按次缴纳增值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按照上述规定,“月销售额”指的是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应按此起征点幅度计算缴纳增值税;“每次(日)销售额”指的是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应按此起征点幅度计算缴纳增值税。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已经达到按次纳税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此条款的“月销售额”对应的是上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的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而不是按次纳税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根据代开发票金额1980.20元,应按照1%征收率征收,应征收增值税19.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一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上述规定,根据代开发票金额1980.20元,按照以上规定的文件征收,应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被申请人当日为申请人代开了
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3914399,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咨询费”,金额1980.20元,税率1%,税额19.80元,价税合计2000元。申请人当日缴纳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经查,申请人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3914399)、《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税收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3914399)、《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及附加资料、《税收完税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申请人的应税行为为“按次纳税”,销售额达到了增值税的起征点。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2019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发布《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100问》:“2.如何理解增值税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答: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因此申请人应税行为为“按次纳税”,不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月销售额10万以下免缴增值税的规定,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减按1%缴纳增值税,应缴纳增值税19.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一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税行为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税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
2023年5月26日
(二)提起行政诉讼
本部分为本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全文,也对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进行隐藏处理。。
行政诉讼状
原告:曹远战,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ZB市ZD区RMXLKRAY7号楼3单元102号,身份证号码370303************。
被告1: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张店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4217215N;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高涛,局长。
被告2: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060W;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冉照坤,局长。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被告1向原告征收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适用法律错误;
2、判决责令被告1退还错误征收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3、判决撤销被告2的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淄税复字〔2023]3号)。
事实与理由
2023年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023年3月16日,原告取得劳务(咨询费)收入2000元。4月7号,原告去被告1设立的申报大厅代开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征收了增值税19.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69元。
原告认为,自己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应该适用《1号公告》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202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2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5月26日,被告2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淄税复字〔2023]3号)维持被告1作出的征税行为。
原告对被告1的征税行为和被告2的复议结果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张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曹远战
2023年05月28日
(三)请广大网友支招
1、两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之处?错在哪里?
2、原告该如何反驳两被告的观点?
(四)未完待续
2023年5月28日,网上提交立案申请。5月29日,本人收到了张店区人民法院如下的立案审核通过通知。
“您好,您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中提交的案件曹远战诉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张店区税务局一案已审核通过。后期,您可以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者微信实名关注【山东法院诉讼服务号】实时查询案件进展,进行线上签收电子送达文书等工作。”
接下来的事,是依法按时参加一审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