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给《增值税法(草案)》提的6点建议
202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发布,开始立法前的征求意见。
良法善治。立好法,才能守好法。
法律是让人理解并执行的,不是让人猜谜的……应该尽可能做到用语标准,含义清晰,避免歧义;应该尽量采用客观标准,尽量减少或直接不用主观标准。
开门立法,广开言路;直抒胸臆,不做看客……本文所说意见或建议,小刀进一步修改后将在规定时间内提报上去。
增值税法关乎你我他……恳请大家,但凡有点时间有点想法都移步过去就《草案》提出自己的建议或意见。
下面是小刀对《草案》的6点建议(或意见),请大家一起探讨。
一,关于第十一条进项税额定义中“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表述问题
【《草案》原文】
第十一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意见或建议】
(一)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的文字表述属于主观判断标准,直接出现在法律规则中极容易引起争议。
(二)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的表述也与其他条款存在矛盾。
比如,第五条的非应税交易情形涉及的进项税,根据第十七条判断应该是允许抵扣的范围。但根据本条看却很容易理解为是“与应税交易不相关的”进项税而不能纳入抵扣范围。
(三)该条“与应税交易相关的”文字表述,容易被基层税务人员当成空白授权,对是否“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进行随意解释,从而严重破坏增值税法的严肃性。
纳税人一些与生产经营不直接关联的,但又是不可避免的支出涉及的进项税。诸如研发支出,办社会支出,环保支出,绿化支出,后勤保障支出,党团活动支出,财务核算的“四费”支出等等,很容易被基层税务机关(官员)直接认定为与应税交易不相关,从而不被允许抵扣。
(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不同的人,不同的角度,不同思维方式……就会得出不同的相关性程度。
可以预见,这个“与应税交易相关的”一旦被写入《增值税法》,就一定会被征税机关拿来说事,也一定会被无限放大,一定会出现大量的税企争议。
许多本不该存在的复议诉讼也会接连不断……
【修改建议】
将原文中“与应税交易相关”删除。恢复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表述。
【法条重新表述】
第十一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二,关于第十二条销售额定义中“与之相关的价款”的表述
【《草案》原文】
第十二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
【建议及意见】
《草案》摒弃价外费用概念,代之以“与之相关的价款”的主观判断标准,在实务中更容易引起混乱。理由基本同第一条中的理由。
建议引入较为容易理解且不易发生歧义的“对价”概念代替原文“与之相关的价款”的说法。
【举例】
在承债式收购股权或资产中,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可认定为对价,而根据收购合同必须承但的债务部分则不构成对价,只是债权的转移。
【具体修改】
将原文中“与之相关的价款”改为“对价”。
【法条重新表述】
第十二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差额计算销售额。
三,关于第十七条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对应的”表述问题
【《草案》原文】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意见或建议】
“对应的”表述属于主观判断标准,很难统一衡量。怎么样才算对应?应该怎样对应?等等,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议扯皮不绝,而大多会沦为按销售额比例进行进项税的分摊,而按照销售比例分摊的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公平的。
【举例】
某建筑业纳税人有一个简易计税项目,那么根据本条的对应规则,其正常购进的运输车辆,办公车辆,施工机械,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后勤管理部门等涉及的进项税都有可能被对应(按销售比例)分摊一部分进项税转出不得抵扣。
只要纳税人有简易征收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正常损失,甚至有集体福利项目,根据本条,将来就会存在被要求“对应”转出部分进项税的可能。
税法设计应该努力做到不留漏洞,应该从税制设计上堵塞这些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实现增值税的中性和公平公正。
【具体修改】
将条文中“对应的”删除。
【法条重新表述】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四,关于第十七条不得抵扣进项税的兜底条款问题
【《草案》原文】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意见或建议】
税收法定,增值税的不得抵扣项目直接影响纳税人增值税纳税额。
兹事体大,不应直接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决定,而应由法律直接规定。
如果一定要保留兜底条款的话,至少应该授权由国务院决定。
【具体修改】
直接删去兜底条款,或表述为“(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法条重新表述】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
五,关于建议第四条删除兜底条款问题
【《草案》原文】
第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
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意见或建议】
税收法定,增加征税项目的事应该有法律直接规定,故本条兜底条款应该删去。
【具体修改】
删除兜底条款。
【法条重新表述】
第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
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六,关于建议第五条增加兜底条款问题
【《草案》原文】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意见或建议】
为应对未来很有可能会增加新的不征税项目(情形)的情况。如果此条不设兜底条款,则必须由全国人大决定。这基本很难及时做到。
鉴于增加不征税情形属于对纳税人有利的,故可以直接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决定即可。
【举例】
比如,实务中增加“资产重组涉及的实物资产与相关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并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时,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直接发文决定即可。
【具体修改】
直接增加兜底条款。
【法条重新表述】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 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情形。
附录:建议或意见的提供渠道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增值税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