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沉默寡言的税收总是强权者
已通过认证的发票就安全了吗?相信大多数纳税人的回答是“YES”。
但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将告诉您什么是税务机关理解的认证。
【案情回放】
武汉某公司从上海两家公司购进货物,取得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2014年1月,武昌区国税局首义税务所在税务机关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系统》比对信息时,显示上述四份发票类型属于作废发票,于是建议向异地发起协查,并就某公司要求出具正式文书和拒绝缴纳税款等问题移交稽查。稽查局通过协查和稽查程序,对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增值税67578.88元并加收滞纳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27条规定,认证是针对纳税人识别号、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是否一致进行识别、核对,其认证结果并不能证明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作废”和“违规作废”,即使这4份发票经过认证相符,也不能以此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的第二条规定:“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分为‘比对不符’、‘缺联’和‘作废’等类型。凡属于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据此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进行上诉,认为税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国税函(2006)969号)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是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据以适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案例点评】
这个案例很有意思:
一是回避了交易是否真实这一关键点。双方火力点都集中在国税函(2006)969号文的有效性。原告没有抓住要害,被告估计是揣着明白装糊涂。
法院为了证明文件的效力也是下了功夫,走访调查了武汉市区两级国税机关,查明仅武汉市2014年就有55万余张违规作废增值税发票不能申报抵扣。因此,法院认为在现行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中涉嫌违规发票的依法依规处理需要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作出有关规定。
同时,法院认为,关于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应当针对税务规范性文件的不同规则确立强尊重和一般尊重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本案中的《国税函969号文》属于有立法授权(注:法院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是明确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有权根据全国各地增值税征收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性规则,在现行的财税体系和税收征管体系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统一规范增值税征收过程中大量涉嫌违规发票的依法依规处理问题,依法应当参考适用并给予强尊重。
强尊重,强尊重,强尊重,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二是税务机关理解的认证通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27条规定,认证是针对纳税人识别号、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是否一致进行识别、核对,其认证结果并不能证明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作废”和“违规作废”。
明白了吧,认证通过并不是万事大吉。
呵呵,沉默寡言的税收总是强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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