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看待税务检查通知书中的“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
一、法律规定与文书式样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等事项,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印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字号是“检通一”,另一种字号是“检通二”。其中,检通一的适用范围是“税务检查人员在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务检查时使用”,文书式样如下:
检通二的适用范围是“检查人员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或者需要协查案件时使用”,文书式样如下:
对于检通一,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小括号中的“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这是否意味着检查期间可以不受限制地扩展?
二、检查期间扩展是否需要重新告知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检查时向被查对象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属于法定程序。如果《税务检查通知书》上载明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包括检查人员发生变更和检查期间发生变更,理应重新告知被查对象。否则,便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嫌。
但是,如果检查开始时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是否意味着已经进行了一揽子告知,后续如果扩展了检查期间就不再必须另行告知?据悉,在税务检查实践中,如果发生检查期间的扩展,稽查局一般会书面告知被查对象,但也有不再告知的情况。如果未再告知,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从而被法院判决败诉?
三、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根据笔者在若干权威案例库中的检索发现,目前尚未发生因为前述情况被法院认定程序违法从而判决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例。关于该问题的争议,法院无一例外都是认可的税务机关的这种告知方式。下面列举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青岛丽东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青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观点:原告主张,被告在检查过程中,仅通知原告检查原告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被告检查原告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情况,程序违法。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自2013年12月24日起对原告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应视为被告检查2007年至2011年原告的涉税情况已尽通知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征收、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414号】
裁判观点:2013年6月2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自2013年6月26日起对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应视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2005年至2009年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涉税情况已尽通知义务,故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裁判观点: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中虽载明“对原告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但同时注明“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被告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检查期间以外的税务违法嫌疑,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将检查期限扩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此原告称被告稽查局超范围稽查的事实不成立。
案例四: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皖01行终488号】
裁判观点:《税务检查通知书》记载税务调查期间为2011年-2012年,但是该《税务检查通知书》明确记载“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检查期间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