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营改增之“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
5月11日,名为“中国政府网”的公众号推送了一篇《实用!2016年营改增最新税率表》,该文阅读量迅速突破100000+;今天,名为“前海国税”的公众号,重发该文,内容一模一样,只是把中国政府网的logo替换成了前海国税。且不说前海国税在转载时未注明出处这一“不规范”行为,连原文中的错误也未更改。
该文将“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作为了“交通运输服务”之“管道运输服务”专属范围,截图如下:
根据该文的理解,只有“管道运输服务”中的“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才按“交通运输服务”征税,税率为11%,那么,除此之外的“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什么税目和税率征税?货运代理?6%?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的。
根据36号文,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而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的区别可以举例如下:
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A的身份是居间,收入是代理费,运输发票是实际承运人B开给托运人C。在这个法律关系中,A取得代理费收入开具的发票税率是6%,B开给C的运输发票税率是11%。
在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中,A其实是“空手套白狼”,本身自己没有运输工具,却与托运人C签订运输合同,A将运输发票开给C;然后A又找到有运输工具的B,以自己的名义让B来完成运输服务,B再将运输发票开给A。在这个业务中,A开给C、B开给A的发票,税率均为11%。
上述两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很清爽的、泾渭分明的,二者不同的增值税处理方式,也应当是36号文要表达的意思。但是,为什么“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会被人误读为“管道运输服务”之专属呢?其实,根据立法技术常识即可解释。
《立法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它们之间是严格的并列和对应关系,条和条并列对应、款和款并列对应、项和项并列对应、目和目并列对应。
36号文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部分并不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可以套用上述原理。如果把“一、销售服务”视为“第一条”,那么,“销售服务,是指……”就是第一条下的第一款,而“(一)交通运输服务”则为第一款下的第一项,“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则为第一项下的第一目。至于“1”“2”“3”“4”等各种具体的运输方式规定,都是第一目下的更低级子项。
如此梳理之后,加上“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定义表述方式,就可以发现,“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规定,是与“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并列的“目”的地位,绝非“管道运输服务”之专属。
结论:无论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还是管道运输,“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都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