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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学习】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徐战成 / 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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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纳税人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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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今天公布了6号公告,明确了若干问题的执行口径。在笔者看来,有些问题其实并不存在争议,比如“经营期”的连续计算、“其他个人”指的是自然人、“税务登记证件”不限于税务登记证,等等。不过进一步明确终归是好事。先就上述条款谈谈自己的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

    为了贯彻实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因此这条实在没啥可分析的。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纳税申报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这个在此前文件中都有明确。43号令没有提及,于是就有人怀疑是不是口径变了?6号公告打消了这个疑虑。“应征”的对应概念是“不征”,而非“免征”。仔细琢磨一下其中的味道:本来是应征的,只不过给了免征的优惠。

    关于“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应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而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也是延续了此前国家税务总局曾经给黑龙江省国税局一个个案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

    按道理来说,查补的税款也是当初应交未交的,应该“回到”它的所属期。但是,如果进行这种还原操作,影响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转变的话,将导致一种尴尬的困境:按征收率计算补税还是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税?如何通知相对人补办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其进项税怎么解决?所以,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以界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技术上就没有障碍了,而且接下来就可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通知程序来操作了。

    三、《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国税函〔2010〕139号中就解释过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这次只是重申,然后将旧文废掉。

    四、《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信息是指填写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生产经营地址”栏次中的内容。

    感觉像是同义反复: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地址本来就是一回事。

    五、《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纳税人领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相关证件。

    43号令出台后,有人在本号留言,说现在都多证合一了,怎么还用这种称呼?其实多虑了,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证,尽管一字之差,范围大不一样。和“有效身份证件”“有效身份证”的区别,道理一样一样的。

    六、《办法》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告知纳税人的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规定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这条也是国税函〔2010〕139号文件的沿袭。

    七、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货物及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标准,其中有一项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就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手续。

    传统增值税业务和营改增业务分别计算,这个应该不存在争议,享受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时,也是这个口径。

    八、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纳税人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据。

    不知道这个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是干嘛用的,估计是经济活动中,交易对方有时候会看。

    九、《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含3日)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这个是立法上的常态。而后半段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则是格外照顾了。

    十、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废了这么多文件,沿袭了这么多规定,明确了这么多口径,其实就记住一点就好了:关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目前就看43号令和6号公告即可。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29日

    作者
    • 徐战成 厦门大学法学硕士,杭州国税公职律师。曾从事纳税服务和纳税评估,现从事政策法规工作。致力于以法律解释学视角剖析税法规范与实践。微信个人公众号“小税官杂记”,与您一起见证税收法治之进步。
      微信公众号:小税官杂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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