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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提案】关于对符合条件的非货币投资业务赋予“递延确认所得”税务待遇的提案

吴克红 / 201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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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货币投资
  • 递延所得税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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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模仿两会提案,对符合条件的非货币投资业务赋予“递延确认所得”税务待遇的建议

    案由

    对符合条件的非货币投资活动全面引入“递延确认所得”一般税务处理规则,消除阻碍企业兼并重组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发育的障碍,促进我国经济转型。

    案据

    一、我国除对企业投资者的非货币性重组允许小范围递延确认所得以外,对其他非货币投资所得实行即刻课税或者5年缓征规则,迫使投资人行为短期化,严重阻碍投资

    财政部2009年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符合:投资者是“企业”、且收购比例超过50%、且交易额80%以上以股权支付等多重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递延确认所得”规则。2015年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对自然人投资者的投资所得税实行即刻完税,或者五年缓征。

    可以说我国现行税法对于投资活动几乎没有给予“递延确认所得”的税收待遇。虽有5年缓征,但显然不利于建立投资者对投资行为的长期经济预期,迫使投资人行为短期化。对非货币投资所得即刻课税的制度的弊端有四:

    (一)是直接对资本本身征税,阻碍资本的自由流动,损伤经济发展的根基,影响经济的健康运行和长远发展。

    所得税在制度设计上是以交易为基础的、对所得而不是对资本予以征税的税种。投资活动本身并不会创造价值,有所得的征税,没有所得的不能征税。投资人是以财产向企业出资,只是改变了财产的持有方式,即投资前由投资人对财产的直接持有转化为投资后对财产的间接持有,即通过企业持有原来拥有的财产。财产由所有人直接持有转为间接持有,或由间接持有转为直接持有,都不应加以课税。

    (二)是不利于小企业做大做强。

    国经济发展现在处于一个特殊时期,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很多民营企业经历了长时间的经营与积累,现在具备了做大做强的条件,企业主也有做大做强的欲望和要求。小企业做成大企业,免不了遇到改制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投资所得税制却成了这些企业主改制道路上的拦路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我国没有投资递延确认税收规则,改制时对于原企业财产存在的潜在收益,企业主们得立即加以确认并缴税。而同样情形发生在美国德国等其他发达国家,当事人可以获得递延纳税待遇,不需要在改制时即行完税,得以留下宝贵资金,用以企业的发展壮大。

    (三)是不利于专利、专有技术等智力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严重阻碍高科技等创新型企业的出现与发展。

    我国经济现在处于转型时期,为此国家积极鼓励全民创业、创新。对于这些创新型企业而言,主要出资财产是专利、专有技术等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的一个独具特点是市场公允价值可能很大,但由于投入的人的脑力劳动,其计税基础会很小,导致这类财产存在非常大的潜在溢价。以这种智力成果出资,如果选择投资时点加以征税,对于急于将这些智力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专利人、专有技术持有人来说,恐怕鲜有人负担得起。不知我国现行的关于投资的落后税收规定将多少国人优秀的智力成果扼杀在胎腹中。

    (四)是迫使投资者将非货币投资千方百计伪装成“特殊重组”,投资决策扭曲,有悖税收中性原则。

    财税【2009】59号通知对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递延确认处理,这是我国首次引入该规则。但是这种小范围的允许特定重组业务适用递延确认处理,而禁止绝大部分投资业务采递延确认处理的结果,无疑会扭曲当事人的经济决策,将本来应该做投资安排的经济活动,被迫伪装成重组行为,以争取适用递延确认税务处理。伪装不成即面临即刻课税,许多投资就只能被迫取消。

    二、其他制造业强国对企业或自然人的投资所得全面实施“递延确认”的做法值得借鉴

    税收中性原则要求,理想的投资税法应该使:投资人在做投资决策时不会受到来自税收因素的影响。各国关于投资的所得税税务处理作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即行完税法,二是递延确认法。美、德、日本等制造业强国都允许纳税人适用所得递延确认法。美国税法将投资看作是出资人以其财产或现金换取被投资公司的股权,适用递延确认规则的条件是:若出资人于出资后能够即刻对被投资公司施加控制,就自动适用递延确认法。德国给予投资递延确认所得税务待遇的审核条件是看出资财产是否构成业务。该国《重组税法》第20节规定,以一个企业、业务单元、或者合伙企业出资的,可以选择申请递延确认所得税处理待遇。并且这些国家给予投资活动递延确认处理待遇,适用于各类投资人,包括企业和自然人。

    方案

    1、授权国务院在一年内颁布决定,对出资人于投资后能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活动,以及以业务进行的出资,全面给予“递延确认所得”的税务处理待遇。

    2、责成国务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三年内向全国人大提交《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案,将“合资格非货币投资活动全面赋予递延确认所得一般税务待遇”纳入法律

    以上建议,请审议!

    全国人大代表:     

    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

    吴克红

    作者
    • 吴克红 财政学硕士。注册税务师。历任华润万家、华润置地税务总监。13年零售和房地产税务职业经理人经验。现开办吴克红税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并出任总税务师,著有《零售企业税务总监》(更新至2016版)、《房地产税务管理案例集》系列、《房地产税务总监工作手册》(APP电子版)、《投融资税务工作手册》(APP电子版)
      微信公众号:克红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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