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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惊奇】“非本区建安发票不予扣除”!谁给你的权力?

吴克红 / 201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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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 建筑业财税
  • 发票相关
  • 房地产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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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房地产公司取得的非本区地税局代开或发放的建安发票问题争议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暂行办法》(苏地税规[2011]12号)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非工程所在地建 筑业发票和非法凭证入账。”

    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上述文件为依据,认定房地产公司取得的“非本区地税局代开或发放的建安发票均属不合法无效凭证”,不准计入开发成本扣除,征收土地增值税。

    “不予扣除!”

    “不得扣除!”

    “不得入账!”

    弱弱地问一句——谁给你的权力?

    何谓“合法有效凭证”?

    财政部2008年52号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有权解释是: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依据上述有权解释,只要是承包商开具的发票,无论其所开具的发票是哪一个区(县)税务机关发放或代开,均为“合法有效凭证”。徐州市地税局将跨区(县)、不在工程所在地开具而在工程承包商的机构所在县开具的发票认定为“不合法无效凭证”是完全错误的。

    吴克红评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5项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第12项措施再次强调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国税发[2009]91号、国税发[2006]187号两个国家税务总局红头文件和苏地税规[2011]1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红头文件,所做出的有关“不得扣除”的扩大纳税人缴税义务的规定,均“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对纳税人构成普遍的“制度性侵权”。均属违法无效文件,均不得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依法行政!喊破嗓子,不如把那些制度性侵权者关进笼子!

    作者
    • 吴克红 财政学硕士。注册税务师。历任华润万家、华润置地税务总监。13年零售和房地产税务职业经理人经验。现开办吴克红税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并出任总税务师,著有《零售企业税务总监》(更新至2016版)、《房地产税务管理案例集》系列、《房地产税务总监工作手册》(APP电子版)、《投融资税务工作手册》(APP电子版)
      微信公众号:克红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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