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可以税前扣除?--被误解的金湖铜业判决书
关于没有合规发票能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争论从未停止。截然对立的两个观点是: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并没有说必须要发票呀!2.既然你认为不需要发票也可以扣除,以后再购进货物干脆都不要发票好了!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往往津津乐道于淮安金湖盛锦铜业案,认为法院的判例确认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实这是对该判决书的误解。本案中,法院仅仅以“对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没有规定”为由,撤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其实态度比较暧昧,既没有说可以,也没有说不可以。
法院的逻辑应该是:在真实交易情况下,既不能仅因为发票是虚开的,就不准税前扣除;也不能因为是善意取得的,就允许税前扣除。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在发票之外,还存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
法院的逻辑无可厚非,但窃以为,基于经营活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发票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真实发生且销售方已经确认收入申报纳税。
固然,纵观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出现“发票”的字眼。在企业所得税上,合法有效的凭证也不仅包括发票,还包括财政票据、工资表、生效裁判文书等其他凭证。但仔细分类的话,除了生效裁判文书等非常规情形之外,使用非发票凭证的场合都不是经营活动支出,即不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等流转税。从整个经济活动的全流程来看:要是认可了下游企业无票,能保证上游企业诚实申报未开票收入吗?因此,《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都规定,不仅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是一项义务,按照规定“取得”发票也是一项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003年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其中规定:“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该文件已经废止,至此总局层面没有了公开明确的表态。
诚然,不排除有些地方开了口子。比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1]13号),其中第五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但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其实这句才是关键,也就是说,尽管开了口子,但无票情况下,要有确凿证据证明上游企业做了收入,下游企业才可以扣除。
有人说,人家有些国家都没有发票这个东西,不照样运行得挺好。这个没法类比的,要因时因地看问题。人家的法官地位尊崇,我们的法官一年忙到头,最后还被人枪杀了。能比吗?讨论发票与企业所得税的关系问题,还是要立足实际。现阶段除了以票控税,貌似还没有更好的办法可以控税。——归根到底,不管怎么控,终究控的还是人性。如果人人都诚信纳税了,就不必大费周章考虑如何去控了。
正如一位同仁所说的:其实只是角度不同立场不同,老板对着税局抗辩说只要真实合理,发票不是必需,但内控时同样强调类似发票这样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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