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似是而非的伪命题:关于财税[2015]119号文溯及力之论战
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联合下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即财税[2015]119号文。该文件甫一出世即备受关注,同时备受争议。尤其是关于追溯享受与执行日期之理解,段文涛、无极小刀、连财等税界名人分别在各自公众号“段文涛”“税草堂”“链财”隔空论战,宛如一场精彩大戏。
作为看热闹不嫌事儿大的搅屎棍,本人在朋友圈对于各篇雄文统统转发,以挑起更多同仁的参与,同时静静地期待总局的进一步明确。无奈,论战戛然而止,总局也未表态。那么,既然你们都不说了,那我来说:其实,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伪命题,压根儿就不是什么溯及力问题。
在论证之前,请允许我吐个槽儿: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其《国内税收法典》译成中文有248万字,日本的所得税法也有21万字,而号称成文法国家的中国,我都不知道怎么统计。短短一部5000多字的《企业所得税法》,配上了不计其数的“补丁”:今儿打一个、明儿打一个,这哪里是打补丁,简直是打脸……有时候打完了补丁还是没说清楚,就像这次的119号文的追溯享受问题。朝廷无定论,江湖就撕逼。
什么是溯及力?如果法律对其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要件事实也可适用,这就是溯及力。溯及力问题在刑法理论中比较成熟,可为借鉴。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能否适用。如果可以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也称为“有利溯及原则”。基于法的安定性之要求,溯及条款必须明确。如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反观税法,没有任何关于溯及力的明确规定。虽然无极小刀试图寻找税法的有利溯及依据,最终也只能向《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求助(无极小刀原文说第八十四条,是引用错误,那是旧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然而,正如其所说,119号文算不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只是根据“精神”,应该实行有利溯及。
在法律解释学中,“精神”这个东西,大致类似于“目的解释法”。问题是,我们不是立法者,如果缺乏相应的、充分的立法背景资料,便无从探求立法者制定时到底想表达什么意思,最终只能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此,目的解释是很脆弱、很不靠谱的解释方法。除非为了修正文义解释等方法带来的明显错误,一般不寻求目的解释。我们终究还是回到119号文的表述上:
“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何为“本通知规定的条件”?纵观全文,可以归纳为:符合会计核算要求,且并非不得扣除的活动和不得扣除的行业。何为“未及时享受”?就是2016年1月1日之后,由于没来得及领会新法扩大优惠的精神(客观不能),或者由于懒得申请享受(主观不愿),在三年内给你一个“亡羊补牢”和“回心转意”的机会。
从头到尾,跟溯及力有一毛钱关系吗?
与之前发布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文件相比,119号文只是扩大了享受范围,都是对纳税人的“优惠”措施,而非“惩罚”措施,与刑法上的“有利于被告人”有本质区别。如果硬要强加给该文件溯及力,仅委外费用一项,就将是一次“推倒重来”的巨量工作。法之安定性何在?
最后,用台湾地区“司法院”1991年12月13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287号解释中的一段话结束本文:
“行政主管机关就行政法规所为之释示,系阐明法规之原意,固应自法规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惟在后之释示如与在前之释示不一致时,在前之释示并非当然错误,于后释示发布前,依前释示所为之行政处分已确定者,除前释示确有违法之情形外,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应不受后释示之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