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超市持卡购物不给发票怎么办?
一、案例简介
某税务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在超市购物后,对方拒开发票,有偷税嫌疑。税务干部经过认真了解,发现真实情况为:该超市为大型连锁超市,其内部有规定,发售充值卡时根据购卡人需要开具发票,如果对方当场未索要发票,事后消费时也不再另行开具发票。
问:该超市的内部规定,是否具有对外法律效力?
二、相关规定
超市充值卡的涉税争议比较普遍,主要焦点是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开票义务的确认。这在法律法规和总局文件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条款主要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问题在于:超市销售充值卡时,款项已收到,但所售货物的品目尚未确定,是适用“直接收款方式”还是“预收货款方式”?
关于开票义务的规定主要有: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问题在于:超市售卡时,收到的只是预收款,尚未完成货物交易,算不算发生了“经营业务”?
基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税法的规定永远滞后于层出不穷的交易模式。因此,解释,就成了税法的宿命。前述相关立法的目的在于以票控税,从目的解释来看,超市售卡在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方面解释为“直接收款方式”、在发票开具方面解释为“收款时即视为发生了经营业务”,比较妥当。
例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号)即采用这种解释,“纳税人以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方式销售货物、服务的,应界定为……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应在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并收取销售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该公告也只是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了明确,而回避了开票义务,意图比较明显:先保证税源不流失。因为申报表中毕竟还有一栏“未开票收入”啊!
那么,在这种模糊地带,超市关于发票开具的内部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效力分析
确认超市内部规定的效力,要分为两个方面来分析:对购卡人的效力和对国家(税务局)的效力。
对购卡人的效力: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般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承认民事合同的效力。鉴于超市零售业务的纷繁复杂,超市内部规定购卡时才开票、事后不开票,也是可以理解的。这里的开票,应理解为“交付发票”比较合适。因为开具发票是行政义务,无论对方是否索要,开票义务皆不豁免。如果该内部规定已经以明示方式(包括张贴醒目位置、口头提醒知悉)为购卡人所知,那么购卡人在购卡时应视为同意该规定,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若购卡人购卡时未索要发票,事后将丧失索票权。这里也不存在“霸王条款”,因为并未排除对方权利、减轻自身义务,只是对如何履行达成了协议而已。
对税务局的效力:如果超市规定购卡人购卡时未索要发票,事后不再补开发票,若这里的意思是“豁免了开票义务”,则是不合规的。换句话说,不开票不行,何时开票可自行把握,但售卡时要先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内部规定一律售卡时开票,即便是购卡人未索要发票,超市也应该开具,所有联次自己留好,这是履行行政义务之要求。若购卡人事后反悔再来索要发票,超市因嫌翻找麻烦而拒绝索票请求,从民法角度来看,应是合法的。
另外,超市售卡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也可参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号),网上可以搜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