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的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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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企业利用借款利息不合理支出达到整体少交税款的目的,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纳税调整的权力
关联企业之间常常发生资金的非购销性业务往来,大多数为无息借款,也有部分为高息借款。为防止企业利用借款利息不合理支出达到整体少交税款的目的,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纳税调整的权力。具体法律依据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不过,借出方的利息收入对应借入方的利息支出,即一方的纳税调增伴随着另一方的纳税调减,如果双方均为居民企业且税负相同,这种调整并没有影响到国家的整体税收利益。因此,《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实际税负相同”不完全等同于适用利率相同,还包括企业盈亏差异等要素。比如,有些税收筹划建议盈利企业通过借款利息收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厂房租赁等方式将盈利企业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从而达到整体降低税负的目的,这也在税务机关的调整权限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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