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购买发票罪的前世今生
一、金税工程之前
增值税制度推行之后,在金税工程之前,开具发票是手动开具,纳税人通常也难以对发票进行主体识别(抵扣时也难以识别)。
由于当时科技的落后,从税务机关之外的主体取得空白的专用发票,也能够开具出去,并且大概率能够抵扣成功。
因此,社会上大量出现下列行为:伪造以及出售伪造的专用发票、非法出售专用发票、非法购买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专用发票、以及盗窃或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刑法对上述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纳税人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用于自己的真实交易而对外开具发票(这种危害其实并不大,故而刑期最高只有五年),可能用于虚开或出售(择一重罪处罚)。
二、金税工程之后
金税工程之后,由于从税务机关领购途径之外取得的专用发票,从技术上根本无法抵扣,于是:
“伪造以及出售伪造的专用发票、非法出售专用发票、非法购买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专用发票、以及盗窃或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犯罪行为基本上绝迹了,相对应的罪名实际上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了。
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扩张
有的法院对虽然构成虚开、但是不可能导致国家可抵扣税款损失的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转而适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规避虚开发票罪,故意虚开专用发票而不抵扣或虽然抵扣但是开票方足额缴纳增值税税款,法院既无法认定虚开发票罪(虽然税法上的效果与虚开普通发票的效果一样,但是基于罪刑法定,没法认定虚开发票罪),也没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是,转而适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突破罪刑法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是指虚设代垫付增值税税款的法律关系而让国家为自己退税(或抵扣),犯罪对象是进项税额,而不是发票本身。
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相对从税务机关合法领购发票而言的(这点人大法工委有过专门的说明:“非法购买”,是相对于依法领购而言的。只有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才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而且须经税务机关认定,还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到税务机关认购。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自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凡是私自购买的,都是非法购买。),因此犯罪对象只能是空白发票或定额发票,而不是进项税额。
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开具也是不可能完成抵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