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案件中资金回流判定的误区
实务中,有时司法机关或税务机关,一看到开票方或其关联人将款项打回给受票方或关联人,就认定是资金回流,进而先入为主的认定虚开。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严重威胁交易安全。
实际上,资金回流只是在已经确定无货的情况下,虚开认定的一个印证方面,和虚开的认定并非必然相关。我们这里简单聊聊资金回流中认定的误区已经认定的注意事项。笔者在实务中办理案件的时候,也曾遇到过错误认定资金回流的情况,有的已经撤销了其虚开的认定。
一、并非销售方的款项打回给购买方或购买方的关联人的账户就是资金回流
下文将以示例说明:
(一)示例一
比如,A公司委托律师承办某咨询事宜,支付100万元律师费至律所,律所依法为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是,A公司的老板有一个18岁的女儿,承办律师对其发起了追求,给她女儿一百万元。你说这个能叫做资金回流吗?
二、界定资金回流的条件
本文认为,资金回流的判断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开票方和受票方均有回流的意思;
如果开票方或受票方中有一方并未有资金回流的意思,不宜被认定为资金回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开票方或受票方出现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打款给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可能有其他因素。
(二)发票开具当时,已确定回流是付款的附带条件;
如果发票当时并无回流之意思,而是发票开具后产生了回流意思,应要求冲红发票,不宜将其判定为资金回流;如果付款后,基于其他因素而打回资金的,不宜被认定为资金回流。
(三)回流缺乏正当理由;
如果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打款给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有正当理由,也不宜认定为资金回流。
(四)回流到受票方或受票方的实际控制人(受票单位直接或间接享受),打款方需为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或销售方的实际控制人(开票单位直接或间接实际负担)。
如果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打款给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之外的人,也不宜被认定为资金回流。比如,B公司给A公司付款时,A、B公司均已确定A公司收款后将打给非B公司实际控制的李四账户。
如果打款方和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无关,即使打款至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也不宜被认定为资金回流。
如果有证据证明开票方与受票方存在真实交易且价格为正常市场价格,开票方的关联人向受票方或关联人打回款项,且该款项完全独立于开票主体,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资金回流。比如,A公司向B公司销售了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00万元,后来,A公司的老板张三(男)看上了B公司的老板(女)王雪,张三为了追求王雪,给了王雪96万元,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资金回流;再者,即使找不到什么理由,我们认为也不宜认定为资金回流,因为A、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且该笔打款完全独立于A公司的资金。
(五)和约定开票费计算出来的金额吻合。
一般而言,支付货款的金额-资金回流金额=约定的开票费金额,可能存在差异,但不应悬殊太大。
另外,资金回流一般都是通过隐蔽的账户进行,如果经过明显的账户进行,则应审查案件是否存在隐情。
虚开的认定比较复杂,然而,实际经济往来可能更加复杂,倘若一看到开票方的钱打回给受票方,就认定为资金回流并进而认定为虚开的话,则整个交易安全都将荡然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