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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过法律形式判定虚开比虚开的危害还大

赵清海 / 202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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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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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今天看一名加拿大教授与总局选派去加拿大一名学者合著的论文过程中,其中有一句话让我非常震惊,内容如下:

    一般反避税规则是税法中的一项独特规定,因为她授权税务机关可以无视纳税人进行交易的税收后果。税法的其他规定一般认可(特殊反避税规则例外)纳税人进行的交易,即认可交易的法律形式和内容。

    上一段见:《一般反避税规则的趋同与差异:基于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司法实践的分析》,作者:李金艳、胡尚华,载于:《国际税收》2021年第2期。

     

    当然,还有一种例外,就是对特定交易的税务处理进行了特殊的规定,这种规定是直接刺破了法律形式,比如:国税函〔2002〕166号对关联企业消费税的处理、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的平销返利等。

    一、纳税遵从的基础只能是法律形式

    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指纳税人据以进行该交易所依据的合同形式。

    我们不可能要求纳税人根据经济实质来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因为该经济实质的标准实在太模糊,绝大多数时候难以判断;

    我也不可能要求纳税人根据民商法上的实际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即使专业的民商庭,对这种法律关系的判断也时常争议很大。

    我们不可能要求纳税人以三流一致的标准来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因为:

    《民法典》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交易、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让与担保、法定债权转移、约定债权转让、债务承受、债的加入等交易中,三流基本上不可能一致,故而非常容易形成虚开的套餐口供:

    合同都是伪造的、银行流水都是为了走账、账簿都是假的、单证都是虚假的、这一切都是为了掩饰虚开。

    纳税人进行纳税遵从必须基于法律形式:

    因为税法的规制就是根据法律形式来规制的;

    因为这是纳税人、税务机关、行政庭、刑庭唯一可以无争议识别的要素;

    因为这是税法稳定性和行为指引机能的基础;

    因为这是交易安全和外观主义的基本保障。

    因为这是税法不侵入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前提;

    当然,当纳税人以税收利益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的时候,税务机关可以刺破法律形式予以纳税调整(即实质课税原则)。

    二、越过法律形式判定虚开带来的严重后果

    虚开的判定中,时常逾越法律形式而引发严重后果,常见的有:

    三流不一致、买家或卖家对交易含有非法目的、交易隐藏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而判定虚开的、合同相对方背后的法律关系不清、合同相对方存在偷税、挂靠、隐名代理、偷税、走逃、交易是人为安排的、权利义务的变动、情势变更、合同相对人与实际经济利益享有者、对产品不享有所有权、没有专门的办公室或(和)没有专属的员工而判定虚开的、公司是皮包公司

    ......

    当逾越法律形式(合同形式)去判定虚开:一方面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几乎任何一个交易,都可以轻易的诱导纳税人按照虚开来陈述或回答,司法人员再按照纳税人的陈述或回答来定性虚开;另一方面也严重威胁国家税收安全,将本是逃税的行为定性为虚开,让其借助判决逃避纳税义务,进而导致“虚开”金额越来越大,十亿、百亿、千亿不在话下,不但购买方没有安全感而随时担心取得的发票被莫名其妙地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开票方也在劫难逃,曾有因为购买方是皮包公司而要求开票方承认自己是虚开。

    越过法律形式判定虚开的危害,远远比虚开的危害大得多,因为它:

    严重冲击现代民商制度和商业外观主义;

    严重威胁国家税款;

    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严重侵入了其他部门法;

    严重影响税法的稳定性;

    ......

    三、几年前接到的一个记忆尤深的咨询案例

    B公司要采购A公司的货物,B公司为了保险起见,直接安排车辆不远几千公里从A公司的仓库提货,货款由B公司对公支付给A公司,发票由A公司开具给B公司。

    A公司的主管稽查局发出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理由是:

    “A公司仓库的货物不是A公司自己的,而是李四的,是李四为了让A公司给自己虚开发票,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A公司对该批货物并没有所有权”。A很爽快,在陈述和回答中承认自己与B公司没有真实交易、承认自己是虚开,而建立仓库的目的其实也是掩饰虚开,让别人误以为自己有货,差额都是开票费,银行流失都是为了走账,合同都是伪造的......。

    试问:这样都可以定虚开,作为买家来说,交易安全何在?

    最后,特别强调的一点是:

    在面临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讯问、询问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应当如实回答合同双方的缔约意思是否真实、有无履行合同的意思、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产品是否应当交付以及实际是否交付、如何交付等客观情况。

    (二)对于是否存在税法意义上的真实交易、真实交易在谁与谁之间、是否系虚开、资金往来是否为开票费或资金回流等定性问题建议不要回答。

    (三)对于合同是否伪造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印章、签名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真实的履约意思。

    认真记住上面的三点,否则,误判虚开太容易了!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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