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例是不是环开型的虚开?
头几天接到一个税务机关的朋友的咨询,大致案情如下:
A、B、C、D四公司为了获取银行贷款,人为设计一个交易模式:A卖给B,B卖给C,C卖给D,D再卖给A,各个环节的交易金额都一样,即4.52亿元(其中增值税税额0.52亿元)。具体见下面的示意图:
问:该交易中的发票开具行为是虚开行为吗?
一、无商业实质的交易就一定是虚假交易吗?
我问朋友:你认为构成虚开的理由是什么呢?
朋友答:该交易缺乏商业实质,纯粹是为了虚增销售额。
对此,我给他举了几个例子:
示例一:我看上了A律所的李婉律师。为了接近她,我以需要某个法律咨询为名,购买了该律所的咨询服务,让李婉给我提供咨询服务。为此,我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实际上,我根本不需要咨询,也没有真的咨询她,只是借此接近了她,请她出来吃饭并追求她,没有任何商业实质。
A律所开给我的50万元的发票是虚开的吗?
示例二:昨天,李四在本城市内找小三去了,为了忽悠老婆自己去出差去了。于是买了往返的高铁票(高铁票也是发票),但是,李四根本就没有去坐高铁。
李四购买高铁票的行为是虚开行为吗?
二、无商业实质的交易是如何认定虚开的?
无商业实质的交易是如何认定虚开的呢?其实,答案很简单,即通过意见证据认定虚开。
(一)通过当事人的意见证据认定虚开
当事人一看,交易没有商业实质,那么交易肯定是假的;既然交易是虚假的,那么:
银行流水都是走账,合同都是伪造的,各种单据都是伪造的,都是为了掩饰虚开。
正是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当事人作出非常不利的意见性言辞证据。
(二)通过不当抗辩的意见证据认定虚开
很多当事人的抗辩是,自己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这个抗辩相当于自己承认了是虚开行为。
实际上,应当先看看是不是虚开,然后再考虑是否需要其他问题,如果连虚开都不是,就更不可能是虚开专用发票罪或虚开发票罪。
诚如,一个东西如果连生物都不是,就更不可能是东北虎。
(三)通过国家机关之间的循环论证
这种循环论证主要体现在:
因为税务机关认为是虚开,所以司法机关认为是虚开;税务机关为什么认为是虚开呢?那是因为司法机关认为是虚开。
当然,也有税务机关之间的循环论证、司法机关之间的循环论证。
三、越过法律形式去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是非常危险的
民事行为外观上的法律形式未必与其实质一致,这种情况下,自有相关的法律予以判断,税法不宜越俎代庖。
比如,李四从A公司购买了一幅画,价税合计5000万元;实际上,李四是借此给王五行贿。但是,税法不宜对此予以认定,这个是监察委和司法机关来认定的。
又如,某售后回购行为,可能是真借贷假买卖,但是:在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时,税法不宜予以认定(但是纳税调整时可以认定)。
......
一旦税法可以越过法律形式来认定税收违法行为,则不但冲击其他部门法,而且没有人是安全的,比如:
甲乙两个人结婚后,迟迟没有要小孩,而且很少住在一起,如果以实质来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话,税法可以认定这个是假结婚,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违法,进而认定偷税!
又如,我看中一部保时捷,买下它的话需要负担税款150万元,为了不负担这个税款,所以我不买它了。如果以实质来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话,税法可以认定这个是假的不买,纯粹是为了逃避这个150万元的税款,进而认定偷税!
实务中也出现过:认定B公司取得A公司发票的行为是虚开行为的理由是“你B公司为什么要从A公司购买而不是从李四购买,还不是因为A公司能开专用发票而李四不能开专用发票。所以,B公司从A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是虚假交易,都是为了取得A公司开给自己的专用发票”
......
结语:在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时,不宜越过法律形式而审查其实质;当然,如果法律形式无任何民事行为基础,而完全冲着税收利益去的,在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时候,能否定该法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