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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资金回流

赵清海 / 2017-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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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发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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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我们在审查资金回流的时候,有三个方面极端重要,现在和朋友们分享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来说,没有什么证据比资金回流的证据更为重要。通常来说,嫌疑人直接支付开票费的概率是极低的,因为这样风险太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最重要的证据就是,存在资金回流且差额合理而无合理的解释。

    我们在审查资金回流的时候,有三个方面极端重要,现在和朋友们分享:

    一、是否系开票方实际负担该笔资金,如果不是,直接排除其为资金回流。

    审查企业资金回流的时候,应当侧重看从开票方流出的款项是否系该企业不应当实支付的款项。笔者简单举例如下:

    A公司为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7万元的专用发票,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117万元的货款,由于A公司之前欠张三115万元的钱,于是A公司收到货款后,偿还了张三115万元,张三收到归还的借款后,给了B公司113万元。本案中:

    资金流向看似:

    B公司→A公司→张三→B公司,看似差额为4万元而符合虚开的资金回流。

    实际上,A公司并无资金回流,因为偿还张三115万元是A公司的义务,至于资金偿还给张三后,张三如何处理这笔资金是张三的权利,A公司无权干涉。倘若认定此笔资金为资金回流,则意味着:张三借款给了A公司115万,而A公司只还给了张三20万元就结清了债权债务,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审查开票方“回流”的资金是否回到了受票方,如果“回流”的资金直接回到了开票方的该笔货物的供应商而开票方没有对该笔货物对供应商支付货款,也不宜认定为资金回流。笔者简单举例:

      B公司销售给了C公司货物价税合计117万元,C公司给B公司支付了117万元,B公司予以退还了113万元给C公司,B公司将该113万元交给了A公司(B公司从A公司购进该批货物的价格为113万元而B公司尚未支付货款),此时也不宜认定为资金回流。因为,此时很可能是C公司转交款项。重点审查的是:A、B公司是否就该货物是否存在对应的合同的权利义务。

    这里涉及一个悖论:

    甲行为:A公司销售给B公司113万元(不开票且不申报税款),B公司开具给C公司117万元而开具专用发票;

     乙行为:A公司销售给C公司113万元不开具专用发票,C公司以4万元的价格从B公司购买专用发票本质上是一样的。  

    读者朋友需要注意的是,在乙行为中,B公司涉嫌为他人虚开,C公司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甲行为中,A公司涉嫌逃税(逃税罪是标准的结果犯,认定增值税的逃税应当极其慎重,因为上游企业少缴纳了多少增值税,很可能下游企业就会相应多缴纳多少增值税)。当然,乙行为B、C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另当别论,当看看其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

    三、审查资金是帐内回流还是帐外回流

    这点非常非常重要,因为在帐外回流的情况下,企业主甚至会计本身就很可能并不知情。

    比如:

    A公司的销售经理李四对外销售货物给自然人张三而自行收取货款,却对A公司谎称货物销售给B公司的,款项也直接从B公司直接支付给了A公司。但是回流的资金却是李四从张三私自收取的款项中回流给了B公司。

    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会计账簿很可能完全正常,A公司在企业主和财会人员很可能完全不知晓。

    实务中也存在采购人员从自然人手中购进货物而谎称从公司购进货物,而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也完全和开票公司对应的情况。

    以上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企业虚开,因为一方企业的单方意志足以以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相对方,如果此时认定为企业虚开,将严重冲击交易安全。

    希望法检朋友在审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时候留意以上三个方面,朱笔之间系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以及企业的生死存亡。

    赵清海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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