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增值税法(草案)中的一个新的“陷阱”吗
增值税法(草案)亮点多多,包括对于视同销售的范围的“缩小”,对于不得抵扣的范围的“缩小”,这代表着一种税收公平,也是一种税收理念的提升,说白了,就是不惦记着纳税人的那“三瓜两枣”!
但是草案当中的这个说法,小编认为还是需要谨慎规定,第十一条中的内容如下: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什么是相关?这个逻辑熟悉企业所得税的人知道,与收入相关、配比等原则,是所得税上比较明确的原则,也为大家所认同。不过增值税要引进来这个概念,可能会引起比较大的争议,以及征纳双方之间的理解偏差。
【案例】某企业为新成立的企业,老板比较有想法,想大展宏图一下,于是大量采购了一些设备、相应的不动产等支出,取得了大额的进项税额,但是企业的经营还没有一分钱入账,只有点银行的存款利息,还属于不征增值税事项。此时在认证抵扣时,有的人员认为:“你这个企业还没有应税交易的事项,进项这么多,不能让纳税人抵扣!”于是争议就此发生。或者企业会解释:“我们是马上就要开展业务的,是未来的交易,有相关性的!”在这种情形下,或许沟通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
我们再假设一下,有的一般纳税人从事销售货物的业务,但是老板平时却购入了一些与业务看起来不相关的饰品、装饰物,税务人员认为,这些采购与交易并不想关,似乎是满足老板个人的“嗜好”之需,不能让其抵扣。在当前的逻辑下,若不属于不得抵扣的列举事项,是可以进行抵扣的,这些采购与应税交易或有间接的关系,比如装饰物的价值是促进了生意的洽谈氛围,提供了快乐的心情,并非是个人消费的全部目的。
总之,与应税交易相关,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界定,似乎主观的判断是占比较大的先导性,并没有量化的计量标准,在这种情形下,既然法条当中已清楚地列明了不得抵扣的适用情形,那么再在此设置一道“暗门槛”,一是矛盾,二是没有这个必要,易形成理解上误导,增加纳税人的抵扣风险,况且在法的规定上进行这样不清楚的描述,本身埋下的隐患也是比较多的,看似增加了税务机关管理上的便利与判断有利性的掌握,从税收法定的角度来看,是不合适的,宜进行删除这样的一个前置定语的范围界定。因为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来讲,是有人缴税、有人抵税,这个链条的逻辑中,设置了不得抵扣的事项,已设置好标准了,若要中间再斩断抵扣的链条延伸,显然与这种设计理念是矛盾的,本身纳税人是不是愿意买东西,是承担了增值税的税额的,其抵扣权利是缴纳在前的,与是不是与交易相关并不需要必然的判断与界定。不然增值税会成为另一个所得税,其整体的理念与逻辑就过度化限制了。
期待这样的情形能够改变,一是平移政策的大方向,二是减少不必要的征纳矛盾,无论是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之心,这样的话写出来存在着不合理、有矛盾的问题。积极参与,表达诉求,让立法真真切切地减少争议,带来立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