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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个税“混水摸鱼”20%申报似乎要摊牌了

郝龙航 / 202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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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 合伙企业
  • 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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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这个潜规则由来已久,之前主管部门拟进行整治,后来因为影响过大不得已停止,再就是出台了财税【2019】8号文件: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显然这是由创投企业独享的,嫉妒也罢,别的合伙企业真用不来!既然不能用,就不能再借用说事,自己硬按20%报,不去用级距税率5%-35%算经营所得的个税,此时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听说这个方式在一些地方比如JS某地、XM某地、TJ某地等地区,皆有或明或暗的操作案例。也有的专家提到:“税务机关都认可了,没有啥风险啊?”但凡事若有个较真,就不好说了,被动的还是企业的投资人,地方上你纳税了,服务人员你付费了,最后若有不利的情形出现,还是纳税人的法定事务要去解决。

    我们要问:“这算不算偷税?”

    若是当地税务有相应的文件支持一下,似乎不宜定为偷,因为这是体现了遵从的处理,纳税人并不能去验证税务机关出的文件是不是合规,是不是满足上位法的规定,有利的时候,没有听说哪个纳税人找律师去“诉讼”我不要!

     

    当然历史上有历史的特殊情形,重要的是未来,一个统一的规则与明确的规范,是我们所期待的,也是纳税人不需要再纠结与患得患失的不安!

    仍有这样处理的企业,可能需要提前做一些防范性的工作了,合伙企业的那几板斧,是需要革新了。

    但如果你是利股红,妥妥的还是20%没问题的。

    如上仅为政策探讨,不涉及任何特指的事项。

    郝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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