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是不是限于“债转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于债权出资的事没有特别明确,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上面没有特别明确地提到“债权”,当然从会计的角度,债权类资产属于货币性资产,但是《公司法》中的“货币出资”,宜认为属于纯粹的货币资金,并不包括应收、票据类资产。那么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从哪里进一步明确呢?
2011年发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已废止,原来的业务适用场景是指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比较明显,一般是对应于一个公司的债权转增到同一公司的股权出资上,要求两者一致。
承上,对一两者一致的要求,可以有保障地明确债权的真实性及直接的可兑换价值;但是如果拿着对A公司的债权,出资到B公司作为股权出资入资,这里最大的问题是债权的金额的确定性,收不回、收多少回来,都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是债权出资的困扰之处。
当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在这里并没有明确禁止以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债权作为对外出资的情形。那么依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可以归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注意也不是会计上所说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范围,同时在实践当中,通常我们要明确债权的清晰、受法律保护可确认的债权,并且相应的股东可以认可作为出资的情形,这样可能更为合理、全面一些,即债权出资,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同时参考: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样,对于出资到个独、合伙的情形也是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