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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和税务机关都应该守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

赵清海 / 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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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解析
  • 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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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无论是税法,还是税务机关,都是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耕耘

    话说,个别税务稽查局在判定虚开的时候,会有一种逻辑:

    因为公司无经营地址、无员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活动,所以公司为假公司,既然公司为假公司,那么业务也都是虚假的,开具或接受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

    问题在于:税务机关有权力认定公司为虚假的公司吗?总不能去抢人家工商局的事情干吧!

    照这个逻辑,对于很久没有一起睡觉的夫妻,税务机关也可以认定人家夫妻关系是虚假的,所以其基于夫妻关系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是虚假的。

    我们简单分析几个拟制案例:

    案例一:

    B公司销售给张三一副画,销售价格为3000万元(实际上该画的正常市场价格为1万元);B公司为张三开具了3000万元的普通发票。后来调查过程中,B公司的老板和张三在税务稽查程序中陈述,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张三给B公司的幕后老板王五(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并非真的交易;既然并非真的交易而只是为了行贿,那么该3000万元的发票开具行为就是虚开。

    本案之中,稽查局能认定该虚开吗?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认定受贿与否以及洗钱与否,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也不是税法该去调整的;这里,税务机关不能去和监察委、检察院和法院抢饭碗。

    案例二:

    李四意欲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但是考虑到B公司需要专用发票。于是,李四让A公司与B公司缔约,而后自己直接代A公司发货给B公司;专用发票由A公司开给B公司。

    这里会陷入一个误区,即会认为:

    李四本来可以直接销售给B公司的,但是为了让B公司取得专用发票,所以选择让A公司销售给B公司。因为让A公司(而不是李四)销售给B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B公司取得专用发票,所以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行为系虚假销售,故而真实交易不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而在李四与B公司之间,故而A公司给B公司开票的行为属于虚开。

    实务中,不仅仅A公司与李四容易这么认为,甚至有时B公司自己也会这么看,然后嘛,口供都按照虚开的那套来。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一看,都承认没有真实交易了,都承认虚开了,那就定虚开吧!

    可问题是:选择谁作为缔约相对方是纳税人在私法上的权利,岂能纳入税法评价。照此评价的话,基本上所有取得专用发票抵扣的企业都是虚开,很简单:你为什么不从自然人购买而要从一般纳税人购买,还不是为了取得专用发票?

    当然,实务中也有,税法去为了证明交易方向与发票方向不符,对纳税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析,总觉得哪里不对啊,哦,对了,这是抢人家民商庭和仲裁庭的饭碗。对于民商庭上的真实交易方向,其实即使最高法的民商庭法官之间,恐怕争议也在所难免吧,岂能要求纳税人据此进行税务遵从?

    站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的角度,交易中唯一可以清晰识别、带有确定性是该交易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即合同形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应基于此进行纳税遵从和税务执法(反避税或纳税调整除外),否则,税法适用将陷于极大的不确定性。

    无论是税法,还是税务机关,都是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耕耘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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