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出来的税收
水是有源的,树是有根的。送给谁,怎么送,都是有原因的!
送钱、送券、送货、还有的送服务!有的“来即送”、有的“买即送”、有的“满即送”!
“送”出来的税收有哪些?姐姐今天来总结一下:
第一部分 多么痛的领悟
根据上级组织的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北京市A公司2014—2016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一次日常专项检查。
该公司由于业务的特殊性,经常要在产品推介会上把安装了最新功能的苹果手机赠送给客户使用,有1366部手机作为赠品送给客户使用,金额共计500余万元。经稽查,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罚款和滞纳金等共计300余万元!
检查人员在执行税法的同时,也会为企业觉得惋惜。比如本案,在检查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法其实都是非常基本的税务规定,只需要查阅基础的法律法规就可以避免被处理和处罚,但是企业的负责人不够重视,财务人员也疏于本职工作,导致最终承担了很多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该文作者还痛心地给企业负责人提出了三点建议 :
一是在经营过程中要勤于学习税法,学懂弄通基本的文件规定 ;
二是对于不明白或者不确定的问题,多向自己主管的税务机关沟通 ;
三是定期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风险点进行审核,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部分 与赠送有关的财税政策
一、增值税方面
政策规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政策规定二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政策规定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二、计税依据(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政策规定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规定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第二条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第三条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政策规定二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政策规定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政策规定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19年修订)《A105000 纳税调整明细表》
第30行“(十七)其他”: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若第1列(账载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第1-2列金额。若第1列<第2列,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第1-2列金额的绝对值。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
政策规定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第一条 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政策规定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政策规定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第三条 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 会计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2017 年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 格计量收入。
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
第二十条 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
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至相关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
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高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的差异、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可能性等全部相关信息后,予以合理估计。
2. 《小企业会计准则》
第六十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从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前款所称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商业折扣,是指小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第三部分 发生赠送行为会计和税收处理
一、会计处理
(一)收入金额确认
无论是企业会计准则还是小企业会计准则,在折扣销售方式下,均应当按照折扣后的金额确认会计收入。
(二)买即送现金、送抵用券方式销售
实质也是折扣销售,按照抵减现金或者券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三)买或满即送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服务方式销售
实质上属于两项或者多项履约义务,应当按照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应当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再确认相应的收入。
(四)“满减”方式销售
属于未来的一项合同负债。
二、增值税处理
(一)“买即送”和“满即送”现金、抵用券
前提是基于销售行为而产生的送,无论是送现金、抵用券、还是货物或服务时,其实质都是一种折扣销售,如果送的是现金、抵用券,则按照送、抵后的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收入。
(二)如果送的是货物或者服务,则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
1.如果赠送和购买同时发生,如“买一送一”销售,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开具发票,并按照实际收取的价款计算缴纳增值税。
2.如果赠送和购买不同时发生,如用积分兑换商品,则应当在销售业务发生时,按照实际收取的价款计算缴纳增值税,兑换商品时不需要再讲所兑换的商品计算缴纳增值税。至于销售的商品和兑换的商品是否在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实务中时无法操作的,不应当强人所难地要求。
(三)非基于销售而发生的赠送行为
不论是送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都属于无偿赠送,应当视同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于无偿赠送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都应当视同销售处理。而自然人个人只有在将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无偿赠送行为时,财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无偿赠送的货物、服务,不需要视同销售出。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买或满即送现金、抵用券
在企业所得税上也属于折扣销售,应当按照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二)“买一赠一”等组合销售
不属于捐赠,也不属于视同销售。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三)赠送行为不分“有偿”或“无偿”
1.只要符合《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就要视同销售处理。
2.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处理上,对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并不大。
因为虽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的规定,需要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但是通过一是在《视同销售明细表》(A105010)的视同销售成本,二是在《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00)的30行税收金额和会计金额差异,两步处理就完美抵消掉了因视同销售而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3.由于视同销售收入的填报确认,也增加了广宣费、业务招待费限额计算的基础。
4.并且送出去的物品成本价仍然可以计入成本费用,按照规定税前扣除。
四、个人所得税处理
在个人所得税处理上,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要件有两个:
一是赠送的对象是本单位的人还是本单位以外的人;
二是赠送的场景是销售价格的折扣折让还是礼品。
(一)如果赠送的现金、消费券、抵用券等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则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扣缴范围。
(二)如果受赠对象是本单位的人,因为与任职受雇相关,应按照综合所得的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如果受赠对象属于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应当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如果是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也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赠送的礼品应税所得确定,如果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如果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