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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的形式优于实质原则

赵清海 / 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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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纳税人对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应当遵循形式优先于实质的原则,这是增值税区别于其他税种的一个极端重要的特征,否则,增值税税制的运行非但无法保障其中性原则的贯彻,也将严重威胁交易安全,甚至可能导致重复征税或少征税款。

    增值税纳税人必须按照已经选择的法律形式以及已经选择的缔约主体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除非对特定交易有特殊的明文规定;当然,在符合启动反避税程序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的形式的原则予以反避税处理。

    (一)增值税整体税制设计上的高度形式化

    增值税之所以风靡全球,在于其高度形式化的税制设计保障了不重复征税原则、中性原则、对最终消费的普遍征收原则的实施。这在国际上是通例,否则,增值税制度便无法运行。

    1.销售方(开票方)的高度形式化

    为减少纳税申报单位、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增值税有意将法律上的纳税人与实际负税人予以区隔,以“表面上的名义人”作为纳税人,即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货物并使买受人取得处分权的主体,并不考虑该主体是否为经济成果的实际取得者。在应税事实的把握方面,亦仅关注创设销售标的物处分权这一“过程性”事实,而不关注该处分权的转让方和继受人是否为经济上的所有权人。

    2.购买方(抵扣方)的高度形式化

    为确保增值税抵扣机制的实施,进项税额的抵扣也是高度形式化的,将主张抵扣的主体严格限定于签署商品销售合同或劳务提供合同的当事人,并以取得记载与民事合同相符的交易内容的合法抵扣凭证为形式要件。未满足这一形式要件,即使实际负担进项税额或虽为实际买受人但非凭证记载的交易后手,亦不得主张税额的抵扣。这一高度形式化的抵扣要件,正是保证增值税负层层转嫁而不至于发生高昂征管成本的制度安排。

    [(1)和(2)参见陈清秀:《税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9-451 页及黄源浩:《论进项税额抵扣权之成立及行使》,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二)增值税税务处理(含发票)必须依据名义上的缔约主体,否则没法处理

    我们举例:

    李四意欲从A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30万元,然而,李四不愿直接去A公司购买。于是,李四让B公司采购过来再销售给自己(价税合计1141.3万元)。

    该案例中,法律形式是:A公司销售给B公司(价税合计1130万元),B公司销售给李四(1141.3万元)。而实际上,通常应当选择的法律形式是:A公司直接销售给李四。

    该案例选择的法律形式:A公司→B公司→李四

    通常选择的法律形式:A公司→李四

    然而,该案中已经选择的法律形式是“A公司销售给B公司(价税合计1130万元),B公司销售给李四(1141.3万元)”,那么发票的开具只能是:

    A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价税合计1130万元),B公司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李四(1141.3万元)。

    显然无法由A公司开票给李四,因为这一金额无法开具。如果开票价税合计是1130万元,可李四实际付款了1141.3万元;而如果开票价税合计1141.3万元,可A公司实际收款仅1130万元。

    只有如此,方能确保该产品最终到李四手中,无论之前历经多少生产流通环节,也无论历经多少国家,也无论产品有多少个组成部分,该产品所有的生产流通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之和正好等于[(1141.3)/(1+13%)]*13%万元。

    (三)即使选择异常、迂回而复杂的法律形式(且完全为了税收利益),也必须按照法律形式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所有的避税、税收筹划下的交易都选择了“异常、迂回而复杂的法律形式”,而且纯粹是为了税收利益,我们这里只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国税函〔2002〕166号:“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依该批复的内容举例:A公司对C公司销售啤酒价格为甲类啤酒的价格,需要缴纳消费税每吨250元;为了降低消费税适用税率,A公司按照乙类啤酒的价格(比甲类啤酒价格低)销售给自己实际控制的B公司,然后由B公司以甲类啤酒的价格再销售给C公司,如果这样:消费税为每吨220元。

    我们看看交易安排:

    原本:A公司→C公司(甲类啤酒价格,消费税为每吨250元)

    设计后的交易:A公司→B公司(乙类啤酒价格,消费税为每吨220元)→C公司(虽然为甲类啤酒,但是这里不再需要缴纳消费税)

    设计后的交易仅仅是为了少缴纳消费税,不得因此而认定“A公司开票给B公司,B公司开票给C公司,均系虚开行为”,因为按照设计后的交易模式,发票就应当这样开具。总局的意见仅仅是做纳税调整,即按照关联企业对外销售价格确定消费税税率。

    (四)日常复杂的民商交易中的法律形式的税务处理进一步印证了增值税的高度形式化原则

    比如,在保兑仓交易中,尽管货权掌控在银行手中,但是发票依旧得由卖家开给买家,因为法律形式上是卖家销售给买家。

    比如,在让与担保中,尽管货权并未真正由卖家转移给买家,但是必须由合同上的卖家开票给买家,因为法律形式上确立了卖家销售给买家。

    比如,在隐藏真实意思的交易中(比如,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也必须依法由卖家开具发票给买家,因为其法律形式体现为购销。

    比如,在融资性售后还本交易中,其真实交易并非是购销,但是必须依法按照购销开具发票,因为其法律形式为购销。

    比如,在某名为咨询、实为与销售额挂钩的平销返利中,税务机关也仅仅做纳税调整,而并非认定咨询费发票虚开。

    ……

    现代民商交易的法律形式可谓纷繁缤纷,而正是这些复杂的法律形式,促进了现代商业的繁荣。增值税之美,正是严格遵照法律形式进行税务处理从而不干预民商交易本身,这种高度的形式化确保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不重复征税原则、对最终消费的普遍消费原则的实施。

    作者
    • 赵清海 从事增值税研究十年,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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